裁判文书详情

义乌**管理局与虞**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诉被告义**管理局、第三人汪**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陈**、第三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管理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设立义乌**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认定:设立登记的公司名称为义乌**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义乌市江东街道时代广场B座2206室,法定代表人虞**,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项目为实业投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注册号为330782000297374。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2、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一份。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份。4、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6、义乌**有限公司章程一份。7、浙江天平**责任公司金华分所(2013)0149号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各一份。8、股东决定书一份。9、聘任书一份。10、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1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1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13、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14、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一份。15、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一份。16、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17、企业名称预行核准审核表一份。证据1-17共同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出义乌**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被告在审慎审查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材料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批准该公司设立登记的事实。18、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13年1月31日)一份、19、中**银行资金结算产品服务申请书一份、20、虞**居民身份证核对件一份。21、对虞**进行公民身份号码、姓名、照片核对结果信息打印件一份。22、支票票据行为诚信承诺书一份。23、机构信用代码申请表一份、中**银行工商验资通业务处理确认书一份。24、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财户申请书(2013年1月28日)一份。25、义乌**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银行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虞**本人在建设**分行开设了义乌**有限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其对义乌**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是明知的。26、浙江**事务所出具的证据一组(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一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份、义乌**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股东决定书一份、聘任书一份、中**银行询证函回函一份、转账凭条两份、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一份)。证明义乌**有限公司是原告虞**出资设立的事实。27、情况说明、王**与钱贤丰结婚证、王**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义乌**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是虞**、楼建锋向产权人王**借用的。28、汪**、毛**提供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代办人称申请材料是虞**签的。29、义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提供的临时居住证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本人到义**派出所以浙江**限公司为工作单位办理暂住证,同时证明原告登记成立了该公司并实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第三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七至二十条。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虞*云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义乌**管理局作出了准予申请人“虞*云”(委托代理人汪**)设立义乌**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许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虞*云”。但原告虞*云对义乌**有限公司的设立并不知情,也并未参与经营。原告直到2014年4月9日收到贵院受理的陈一群诉楼健锋、义乌**有限公司、虞*云、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材料才得知自己被冒名设立了义乌**有限公司。陈一群要求义乌**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作为义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云承担连带责任。义乌**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书、聘任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中的“虞*云”签名均系伪造,非原告虞*云所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实际申请人隐瞒、提供虚假材料设立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贵院享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义乌**管理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设立义乌**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义乌**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书、聘任书各一份。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6、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1-6证明原告并未在上述材料上签名,原告被冒名办理了工商登记,同时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7、程**、陈**出具的证明一份。8、夏**出具的证明一份。9、朱**出具的证明一份。10、叶**出具的证明一份。11、虞臣树出具的证明一份。12、刘化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7-12共同证明楼健锋使用号码的情况。1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虞*云1990年办理了停薪留职,原告无能力注册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义乌**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设立,原告虞**声称并不知情,直到2014年4月9日收到陈一群诉楼健锋、义乌**有限公司、虞**、黄**民间借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材料才得知自己被冒名设立了义乌**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陈述,应当推定2014年4月9日为原告知道义乌**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此外,原告2013年6月3日去稠**出所以浙江**限公司为工作单位办理暂住证,从那时起原告就应该知道设立了涉案公司,而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二、被告作出批准义乌**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委托汪**作为代理人向被告提出义乌**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被告对申请文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书式审查。经审查,代理人所提供的设立义乌**有限公司登记申请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至二十条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该公司的设立登记尽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后批准其设立登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义乌**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出资设立的。首先,根据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分两次(每次500万)将其在个人账户(账户名:虞**;财户号:6278)上的资金共计1000万元打入义乌**有限公司账户作为验资款。其次,被告对义乌**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义乌分行设立的账户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原告在建设银行义乌分行办理义乌**有限公司相关业务时,分别在义乌**有限公司开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义乌**有限公司资金结算产品服务申请书、支票票据行为诚信承诺书、机构信用代码申请表、中**银行工商验资通业务处理确认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财户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整套材料无虞**授权他人办理的文件,经银行营业部确认,无虞**授权他人代理材料,即是虞**本人前去办理的。同时在申请材料中,虞**身份证复印件上盖有建行**业务用公章及建行义乌分行对虞**本人、公民身份号码、姓名、照片进行过核对。据此可见,义乌**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出资设立的,原告对义乌**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事宜是明知的。再次,原告认为义乌**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书、聘任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中的“虞**”签字均系伪造,非原告虞**所签,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拿出证据来证明申请材料上面名字的确是由他人代签的,但原告在明知义乌**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事宜的情况下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对这种情况,最**法院2012年3月2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条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义乌**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义乌**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经尽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对公司设立事宜是明知的。因此,请求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述称,涉案工商登记这些材料是杨**交给我的,然后我把所需要的资料做好后也是交由杨**拿给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签完后也是杨**将资料拿给我,我检查后没问题就拿去工商局受理了,工商局审核后无误,过了4、5个工作日执照就做出来了,然后刻章、做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做好后都交给杨**,之后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中的“虞**”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原告虞**所签,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2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13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8、9、12中“虞**”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原告虞**所签,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3、7、10、11、13、14、15、16、17、29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8-2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中“中**银行询证函回函、转账凭条、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6中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前述认证意见一致。证据27、28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汪**代理义乌**有限公司(投资人为虞**,投资额1000万元)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同日,被告义**管理局对该申请予以核准。2013年1月28日,义乌**有限公司根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在中国**乌分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临时验资类),虞**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章,帐号为3373。2013年1月29日,原告虞**从其个人帐户(6278)分两次将1000万元出资款(注册资金)缴入义乌**有限公司帐户(3373)。中**银行工商验资通对该业务进行了确认,且浙江天平**责任公司金华分所对虞**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义乌**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的情况出具了天平金*(2013)0149号验资报告。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汪**代理义乌**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由法定代表人“虞**”签名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义乌**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书、聘任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企业设立登记所需的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被告义**管理局审核相关申请材料后,于2013年1月30日核准设立义乌**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义乌市江东街道时代广场B座2206室,法定代表人虞**,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项目为实业投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注册号为330782000297374】并向虞**开具了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汪**代为领取了义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日,义乌**有限公司根据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虞**的身份证等向中国**乌分行申请开立公司基本存款帐户、资金结算产品服务以及机构信用代码并签署了支票票据行为诚信承诺书,法定代表人虞**在以上申请书(承诺书)加盖其私章或签名。中国**乌分行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对上述相关事项予以办理。义乌**有限公司设立后,进行了相关经营和管理活动。

另查明,经金华**鉴定所鉴定,涉案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义乌**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书》、《聘任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中“虞**”的签名均不是原告虞**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义乌**管理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设立义乌**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是否应当撤销。从原告、被告提供的涉案工商登记的申请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申请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虞**”的签名并非原告虞**所签,故被告依据上述申请材料设立义乌**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然而,该设立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应当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根据被告提供的从中国**乌分行、浙江天平**责任公司金华分所取得的相关证据以及第三人汪**代理申请设立义乌**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提供的原告虞**身份证原件来看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虞**对以其为法定代表人设立义乌**有限公司的情况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与此同时,义乌**资公司设立后进行了借贷、货物买卖等相关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原告虞**要求撤销涉案工商登记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一群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陈一群与义乌**有限公司之间只具有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陈一群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符合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条件,应当退出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200元,由原告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