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岱山县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5)舟岱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岱山县住建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林**及委托代理人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4月从被告处领到由被告核发的编号浙规证(2005)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知道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因本次向被上诉人申领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经被上诉人告知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设计条件书”的申请材料,才知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从被上诉人出具告知书内容之日起计算;二、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岱山县住建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于2005年4月18日向其颁发了编号为浙规证(2005)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收到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要求进行建房,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上诉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从收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且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是行政许可行为,不存在涉及不动产问题,而仅仅是与不动产存在关联性,故不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审理重点进行质证与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超过起诉期限,相对人就丧失了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8日向上诉人颁发了编号为浙规证(2005)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从2005年4月18日之次日起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正当事由。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系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是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但本案中,上诉人自2005年4月18日之次日起应当知道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不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