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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户、沈**,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余**,原审被告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房屋坐落庆元县松源街道坑西村西源路,与原告房屋东西向毗邻。2014年4月,第三人申请规划旧房改建许可,向被告提交了庆元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户意见表、建筑设计图等材料。被告通过审查、审批等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房层数为3.5层。之后,第三人开始建房。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建房过程中擅自改变设计图纸,增加房屋层次,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光照,向被告进行了反映。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庆建信(2014)4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其颁发给第三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庆元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户意见表中东至和北至意见栏里的“同意和指印”非原告和叶**两人签字和指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庆*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户意见表作为认定行政许可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非经原告等相关相邻住户签署意见,系第三人自行签署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被告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庆*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户意见表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第三人以不真实的材料取得行政许可。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时,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作出的行政许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第三人叶兆金作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上诉称:1、上诉人第一次填写《庆元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房意见表》时,已经被上诉人吴**夫妻同意并且由吴**妻子在相邻的东栏中亲笔书写了吴**名字,在“意见”栏中签下“同意”并捺了指印,由于后来图纸设计需要变更,该表作废。第二次填写《庆元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房意见表》时,由于吴**与上诉人产生了一些隔阂,找借口推诿,上诉人才直接将吴**妻子第一次填写的内容“照样画瓢”地填写上去。该表意见栏中叶**的签字捺印均是经叶**夫妻同意情况下由叶**妻子亲笔签字捺印。2、被上诉人吴**与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14日由庆**源街道召集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已约定建房办证时可凭本协议办理,不需对方签字盖章等内容。3、被上诉人夫妻均不是坑西行政村民,不具有在坑西行政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故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维持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仁水答辩称,上诉人为了建房申请需要,伪造了邻居签名,骗取了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该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关于间距、采光等要求的规定,在审批程序、许可后果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申请建房规划许可三层半,现实际已建好五层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1、对于四邻签字,如果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虚假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局无能力进行实质性审查。2、现虽知道东向和北向相邻捺印虚假,但叶*春户未提出任何异议,吴*水户在2014年8月14日由庆*县松源街道等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按本局许可的条件进行建设,实际上已对原四邻签字予以追认。3、现在双方矛盾的原因是上诉人叶**未按行政许可的条件实施了违法建设行为,对于违法建设行为,应另行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综上,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本身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二审查明,2014年8月14日由庆**源街道召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建房事宜进行过调解,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申请提交的庆元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房户意见表作为认定行政许可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未经被上诉人等相邻住户本人签署意见,系由上诉人自行签署,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庆元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办法》对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审批程序作了规定,也明确了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有村民建房户规划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原审被告在审查上诉人建房申请材料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又未进行公示程序,致使上诉人以不真实的材料取得了建房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应予撤销。虽经调解双方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并不能改变对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规定的要求。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申请行政许可建设的房屋,与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相邻,具有房屋相邻权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撤销原审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对叶**作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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