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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景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从景宁畲族自治县综合实验厂合法购买已建一层的房屋后,又续建一层并于2000年9月22日取得景宁第0001号房权证。该房屋目前有房产证的建筑面积为114.67㎡,二层9㎡是后来加盖没有计入房产证,当时建房批文是允许建三层,审批地基为88平方米,目前尚有29㎡未建由原告作为菜地。约1997年原告房屋周边的土地被征用作为英川镇水电开发而移民的新村(现鹤川小区),当时鹤溪镇政府工作人员问原告是否同意拆迁房屋,原告表示支持政府移民工作。随后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就逐渐对原告房屋进行测量等工作。该新村1998年开始建设后又时而停工至大约2001年进入全面施工,由于该新村建设全部抬高了地基,致使原告的房屋地基由原先没征用前的高于地面变成征用建设后的最低,自此后每年都有好几次大水冲进原告住房内,平常小水长溢房子内外。此外原告自己的生活排水、排污也难以排出,导致原告住房长年累月的浸泡在水中有倒塌之危险。而屋内到处生满各种虫子,屋内的各件家具物品等历经近13年的逐渐浸泡已经大多溃烂。整幢房子已经根本不适合人正常居住。被告作为政府规划建设的主管部门,在该新村规划过程中多次违法,违反了先规划后建设,先落实交通基础设施再落实房屋地基,随意修改强制性详细规划,违法核发选地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等,任由原告房屋长期溃烂在污水中。

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对英川移民新村规划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称上述小区是2001年全面施工,自我证明原告不仅知道被告的规划行政行为,且也知道实施的事实情况。包括英川移民新村在内的景宁县城城市总体规划,于1999年9月已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以此时间点起算至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5月23日,已达15年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原告在明知被告的规划行政行为情况下,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景宁畲族自治县鹤川小区(原英川移民新村)规划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规划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然而,原英川移民新村于1999年规划完成,2001年全面施工,2003年完工,其时,原告居住于此地,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划实施行为对其产生的影响,原告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却未能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曾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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