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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礼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林**因诉被上诉人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三门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台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礼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原告林**、林*多依法取得浙农包(三)字第086043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该证中土地承包面积为2.553亩,其中0.454亩(303平方米)位于花桥镇寺前村祠堂前。2004年1月5日,三门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三门县花桥镇总体规划》。原告林**、林*多位于花桥镇寺前村祠堂前的0.454亩(303平方米)承包地在花桥镇总体规划之内。2012年10月,花桥镇人民政府根据浙**委、省政府办公厅浙委办[2010]1号《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制订了三门县花桥镇寺前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设计方案》。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林礼法根据寺前村的统一安排提出《建房申请》,并填写了《花桥镇寺前村宅基地申请表》,其申请主要内容为:拆旧建新,需要在路廊前(即祠堂前)规划宅基地上建房两间,四至为东灿头弄堂、南天井、西与林*满(即原告林**、林*多之兄)接驳、北机耕路,请村里审核同意上报城建土管部门审批。村委会在其《建房申请》和《花桥镇寺前村宅基地申请表》上盖章,同意上报。2013年4月24日,三门县花桥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经审核在该申请表上签上“符合建设规划”,并盖章。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三门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三门县城乡规划公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第三人林礼法住宅项目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进行批前公告,公告主要内容:项目名称花桥镇寺前村林礼法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林礼法,建设位置花桥镇寺前村路廊前,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高度11米、建筑规模三层、总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公告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起到11月11日止,共计10天,公告方式门户网站、现场,意见反馈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人与该许可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的,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与该项项目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相关权利证明,在2013年1月13日前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权利。上述批前公告后,原告林**、林*多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12月6日,被告三门住建局向第三人林礼法颁发了三规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3年12月10日对第三人林礼法住宅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进行了批后公布。之后,原告林**、林*多因村里对其安排建房宅基不满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现第三人林礼法和相邻的原告林**、林*多之兄林*满的房屋主体均已建成,其中第三人林礼法所建的房屋的两间宅基地在原告林**、林*多位于花桥镇寺前村祠堂前的承包地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三门住建局作为三门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作出本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被告三门住建局将花桥镇寺前村路廊前也即祠堂前的土地,计面积90平方米规划用地许可给第三人林礼法住宅建房,其土地是原告林**、林**的承包地,直接关系两原告的利益,两原告不服本案的规划用地许可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林礼法建房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经所在村委会同意,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的规定,被告三门住建局经审核予以许可,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批前公告和批后向社会公布。虽然在批前公告中意见反馈一栏将2013年11月13日前提出听证申请误写成“2013年1月13日前”,存在瑕疵,但在公告期内及公告期满后,两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三门住建局向第三人林礼法颁发的三规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两原告认为被告三门住建局在许可地块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林礼法颁发的三规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一种误解。因为乡、村庄规划区和城市、镇规划区是两种不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而不适用本案的城镇规划区。因此,两原告认为被告三门住建局向第三人林礼法颁发的三规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侵害其土地承包权益,请求予以撤销三规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三门住建局认为许可给第三人林礼法规划用地的地块是“路廊前”,而不是“祠堂前”,“路廊前”与“祠堂前”是两处不同的地块,但不能证明许可给第三人林礼法规划用地的“路廊前”地块另有地方,故被告三门住建局和第三人林礼法以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予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花桥镇寺前村宅基地申请表中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同意第三人宅基地申请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个人住宅项目规划许可批前公告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规定给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前提出,与上诉人所举证的原审第三人的标准格式《三门县个人建房规划申请审批表(2013)第1176023号》各部门签字盖章时间无法印证。由此暴露出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经过批前公告程序就私下批准核发给原审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浙土整立字[2012]0799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三门县花桥镇寺前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设计方案》、实地踏勘与信访情况表等证据,能清楚地证实被上诉人许可第三人建房土地权属性质仍是农用耕地。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建房宅基用地位置属于城镇规划区内,非属乡、村庄规划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错误。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城乡总体规划包括乡、村庄规划。第三人建房宅基地坐落在花桥镇寺前村地名“祠堂前”两上诉人承包地上,土地权属农用地性质至今未改变,土地承包权证仍在两上诉人手中,目前仍处在花桥镇寺前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立项阶段,尚要等到2016年1月前实施完成新增耕地折抵建设用地规划指标后才能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上诉人超前许可第三人使用农用耕地进行建房,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的程序是合法的,除了批前公告意见反馈一栏将“2013年11月13日”前提出听证误写成“2013年1月13日前”存在瑕疵外,向第三人颁发被诉行政许可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的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被上诉人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只要审查建设项目所使用的集体土地是否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即可。第三人申请建房的地块在三门**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被上诉人适用《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许可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门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各一份,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三规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建房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经其所在的村委会书面同意后上报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批前公告。在该批前公告期满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核后许可原审第三人的建房用地规划申请,并进行了批后公告,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许可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并不违法。至于被上诉人在批前公告意见反馈一栏中将2013年11月13日前提出听证申请误写成“2013年1月13日前”一事,一审法院已予审查并作了认定,本院不再审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乡、村庄规划区,而涉案的建房用地规划的地块位于三门**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许可的地块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即向原审第三人颁发被诉规划许可违反该条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三门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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