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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限公司与温岭**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岭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温**管理局为工商行政撤销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温**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童庆波,委托代理人金**、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8日,被告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温工商许*(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查明:一、2003年7月22日,海**公司向被告提出设立公司的登记申请,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等材料,其中,章程及任职文件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金**占20%,股东林**占80%,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实上,经股东金**同意并口头委托,上述申请设立登记材料中,涉及股东金**的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系由林**代替签字,而海**公司隐瞒这一事实并提交上述相关申请材料。同月24日,被告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设立登记。二、2013年4日17,海**公司向被告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提交了公司盖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之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任免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金**变更为林**。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4月22日核准了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仅过半个月,海**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变更股东的登记申请,提交了盖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之公司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意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新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将股东由金**变更为李**。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8日核准了海**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事实上,海**公司的上述两次变更登记申请均未经得金**同意,而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均为冒充金**签名的虚假登记材料。被告认为其核准海**公司两次变更登记申请虽符合《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但海**公司提交冒充金**签名的相关材料取得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海**公司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公司登记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金**的合法权利,实属情节严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准予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2、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准予海**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原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2、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9月29日、2014年1月6日、7月16日制作的询问林**笔录各一份;3、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制作的询问李**笔录一份;4、金**向被告提交的举报材料;5、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9月30日、2014年1月16日制作的询问金**笔录各一份;6、原告申请设立登记档案(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审查意见、申请登记委托书、2003年7月21日通过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任职文件等)及企业登记审核表档案;7、原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2013年4月17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及企业登记审核表档案;8、原告申请变更公司股东的登记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2013年5月7日股东会决议二份及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及企业登记审核表档案;9、立案审批表;10、温工商告字(2014)578号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11、送达回证二份;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上述1-8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查明的事实;9-11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商行政撤销决定的程序合法;12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撤销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海**公司起诉称,第三人林**系温**特鞋厂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金**原系温**鹿鞋厂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19日变更为金海照)。2003年7月10日,温**鹿鞋厂将其购得的横峰第二工业园区五亩五分壹厘土地作价1074155元出让给温**特鞋厂。协议签订后,林**预设立海**公司,为了减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税款,林**私自决定将金**作为原告公司的名义股东、名义法定代表人。2003年7月份,林**未经金**同意私自携带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在被告处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需金**签字处均由其他人代签。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全部由林**缴纳,公司成立后金**也未参与经营。在被告处存档的相关材料中“金**”的签名均非金**亲自签字。金**不知道林**将其作为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直到2013年5月份金**得知此事。因金**向原告要求按照公司登记的股份比例分红,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5月7日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股东变更为林**、李**。金**向被告举报,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温工商许*(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本案金**未缴纳出资,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又无证据证明其曾口头委托林**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被告却认定金**口头委托林**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公司的设立登记及二次变更登记中,金**的签名全系他人代签,若要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将原告于2003年7月22日设立公司的申请也一并予以撤销。原告不服撤销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温**(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工商许*(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原告就此案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2、温**鹿鞋厂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3、温**特鞋厂基本情况;4、温**鹿鞋厂与温**特鞋厂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5、温**(2011)第206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府复(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1-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俩第三人原分别为金**厂、威**厂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金**厂与威**厂的土地买卖事实;6号证据拟证明本案经复议后提起诉讼。

被告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被告对第三人金**举报情况开展立案调查,经询问两原告的股东林**、金**,并根据登记材料,查明的事实有:1、原告陈述的“第三人金**并未出资”与设立登记材料不符。在设立登记时,金**同意并口头委托林**代替其在相关申请材料上签名。2、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提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中,使用林**冒充金**签名的申请材料并已取得变更登记。3、原告在2013年5月7日提出的变更股东的登记申请中,使用林**冒充金**签名的申请材料并已取得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被告依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形式审查后核准其设立登记和两次变更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中有关金**的签名虽由林**代替,但代签前已经金**授意,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影响设立登记的效力,被告作出的设立登记并无不妥。在原告公司两次变更登记中,林**未经金**同意,冒充金**在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签名,并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扰乱了正常的公司登记管理秩序,侵害了第三人金**的合法权利,理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经告知原告听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程序合法,属于被告实施管理的职责范围,作出撤销两次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林**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金**陈述称,林**未经金**同意,也未召开股东会,伪造“股东会决议”、“温岭市**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擅自向被告提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登记申请,并擅自修改了公司章程。被告查明上述情况后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林**不是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是无效的行为,起诉不能成立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对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林**在四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最后一次陈述为准;且3号证据中李**也在笔录中提到俩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买卖情况;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只是金**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其已向公司缴纳股金10万元,金**只是名誉股东,所有的申请登记材料均无金**亲笔签名,无法认定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存在金**口头委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土地买卖的合法性不清楚外,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3、5号证据为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其中林**、金**均陈述在申请公司设立和两次变更登记材料中的“金**”均由林**代替签名,同时两次变更登记事由林**并未得到金**的委托,李**也陈述两次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金**”由林**未经金**同意代替签名。故综合1-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金**举报后,对金**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告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中,“金**”签名均系林**代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被告经审查予以核准的事实。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被告经审查予以核准的事实。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股东登记,被告经审查予以核准的事实。被告提供的9-1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撤销登记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5号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服决定申请复议后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原告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履历等材料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其中公司章程及任职文件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金**、林**分别占20%、80%,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审查后于当月24日予以设立登记。2013年4月17日,原告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4月22日核准变更登记。2013年5月7日,原告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份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股东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于次日核准变更登记。2013年7月12日,被告接金**对林**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两次公司变更登记的举报后,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调查。在查明原告两次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主要材料均系林**伪造,且并未取得金**同意或授权委托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温工商告字(2014)578号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温工商许*(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7日,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府复(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是办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对办理公司登记中作出不当或错误的公司登记行为依法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原告海**公司系被告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相对人,与该撤销变更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两次公司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金**”签名并非股东金**本人所签,且原告无证据可予证明金**有委托授意行为,该三份材料在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应属虚假材料。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认为原告的两次登记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公司登记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金**的合法权利,属情节严重,为此决定撤销其对原告准予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岭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海仕达公司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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