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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输局与丁道形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诉被上诉人三门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台三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并依法询问当事人,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曾拥有一艘机动船,经营三门健跳上敖至蛇蟠的渡船业务,并取得适航证书。1988年7月21日,被告三门县交通运输局核发给原告编号为0012渡口经营许可证,由原告经营上敖至蛇蟠客运航线,经营运输期限为1988年7月21日至1991年7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在1989年间对上敖渡口进行整治过程中责令其停止渡口客运经营行为违法,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三交信访答字[201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丁**认为被告三门县交通运输局停止其渡口客运经营,但没有提供被告当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但该行为对原告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的信访答复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停止原告渡口客运经营的事实。原告提供林**等五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内容。同时原告起诉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从未超过二年的期间,且被上诉人也从未作出不处理的意见,并且有数次的书面答复,直至2014年8月12日作出“三交信访答字[201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上诉人按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才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连续违法行为,或者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完全有正当的理由且有证据,况且上诉人的起诉完全具备法定要件,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经营的上敖至蛇盘客运航线被被上诉人停航的证据不足以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本案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举证基本原则。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上述证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开庭时将上诉人经营的上敖至蛇盘客运航线被被上诉人停航的证据以及起诉是否过法定期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要求,这不但在审判程序上违法,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违法。而实际上,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三门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门县交通运输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停止其渡口客运经营的行为违法,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停止其渡口客运经营系被上诉人作出。况且,上诉人在1989年就被停止经营渡口客运,但直到2015年1月7日才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且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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