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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三门县民政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三门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三门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证人林**、王**、叶再明、丁**、章小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三门县健跳镇上敖渡口曾为原告自筹资金,在滩涂上抛石修建的简易客运码头。1987年2月,原告与林**合伙购买了浙三渔农24286号机动船,并取得渡口经营许可证,经营上敖至蛇蟠的渡船客运业务,后林**退伙。1988年7月21日被告核发给原告编号为0012的浙江省台州地区渡口经营许可证,客运航线从上敖至蛇蟠,客运期限为1988年7月21日至1991年7月21日。1989年,被告对上敖渡口进行整治,责令原告的渡船停航并对渡口的经营权进行拍卖。原告请求出资参股渡口的要求被拒且未得到任何拍卖款和经济补偿。后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三交信访答字(201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认为其系上敖渡口的合法经营者,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停止其渡口客运经营及信访答复的行为违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停止其渡口客运经营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1,三交信访答字(201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证据2,渡口经营许可证、适航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曾为上敖渡口的合法经营者。证据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证人林**、王**、叶再明、丁**、章小素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曾经营上敖至蛇盘航线,后被停航。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内容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是否有作出该被诉行政行为以及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如何均无法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事实根据”的条件。2、即便当时相关部门对渡口、渡船管理作出过整治要求通告,因该整治要求通告针对不特定相对人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该行为依法不能成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同时,该整治要求通告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3、原告起诉己超过起诉期限。4、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所作的三交信访答字(201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依据《信访条例》所作出的答复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强制力和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原告不服的,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三门县交通运输局在开庭审理时没有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对原告信访的答复,不足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内容,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不足以证明其责令原告停止渡口客运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证人林**、王**、叶再明、丁**、章小素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曾经营六敖上敖至蛇蟠的渡船客运业务,但证明不了被告责令原告停止渡口客运经营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曾拥有一艘机动船,经营三门健跳上敖至蛇蟠的渡船业务,并取得适航证书。1988年7月21日,被告三门县交通运输局核发给原告编号为0012渡口经营许可证,由原告经营上敖至蛇蟠客运航线,经营运输期限为1988年7月21日至1991年7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在1989年间对上敖渡口进行整治过程中责令其停止渡口客运经营行为违法,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三交信访答字(201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丁**认为被告三门县交通运输局停止其渡口客运经营,但没有提供被告当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但该行为对原告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的信访答复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停止原告渡口客运经营的事实。原告提供林**等五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内容。同时原告起诉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道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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