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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临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诉被上**市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船舶检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台天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上**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临渔7258号渔船原系临海市桃渚镇北塘村杨**所有。2005年8月,原告向杨**购得该船。同年9月,原告到桃渚渔政站办理该船的过户手续,9月22日办理了《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10月28日办理了《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2006年3月3日办理了《临时捕捞许可证》,许可作业的时限为2006年全年。由于经办人员在制作《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时误将持证人错写成“郑有利”,原告发现后,要求更正,书写错误的证书连同另外两本证书(即“三合一”证书)被渔政站收回,渔政站将杨**的“三合一”证书交还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未到渔政站以杨**的“三合一”证书换取其自己的“三合一”证书。原告购得该船后,只缴纳过2005年的规费,及进行过2005年的检验。2008年5月,原告将该船卖给上盘镇旧城村李**,并将杨**的“三合一”证书交给李**。同年下半年,李**将该船的“三合一”证书送给同村的金**(7258号船未卖给金**,仍留在李**处)。金**拿到证书后,去渔政站缴清了此前拖欠的规费和罚款,并挂林**的名办理了转户手续(伪造了杨**与林**的买卖协议,2008年9月26日办理了《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2009年8月7日办理了捕捞许可证,2009年10月28日办理了《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此后,该船的规费由金**缴纳至2012年,燃油补贴也由金**领取至2011年。2012年8月份,原告向李**买回7258号船。原告于2013年11月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上述三证均载明7258号船舶所有人为林**)。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台临行初字第28、29、30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递交“补发或换发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船舶检验申请书”。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交相应材料,以便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原告一直未按“告知书”的要求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舶检验局制订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第2.3.1.11条规定,《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限为48个月;该规则第2.4.1条规定,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或者船舶所有人未按规定申报签证检验的,检验证书将自行失效。而该规则第1.3.1条规定,所有渔业船舶的连续两次检验间隔时间为12个月。临渔7258号渔船自杨登照名下转至原告名下后,仅在转户当年即2005年进行过检验,2006年和2007年均未检验,因此临渔7258号渔船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已经自行失效。临渔7258号渔船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于2008年9月26日被本案被告错误地变更至林**名下,虽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但因在被告办理变更手续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就已失效,无法再予恢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临渔7258号渔船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临渔7258号渔船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超过期限失效,适用法律和检测规则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超过时限而失效的规则依据是中华人**舶检验局制订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第1.3.1条规定、第2.3.1.11条规定、第2.4.1条规定,但该篇第二节“适用范围”则明确“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篇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12米且固定连续甲板的渔业船舶。”而本案所涉临渔7258号渔船是船长仅7米的流刺网渔船且无固定连续甲板(见照片及原证书)。因此,临渔7258号渔船的船舶型号不适用《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证书的时限失效规则作为行政许可的内容,需要法定明确。但至今也没有任何一部经过法律授权的并可以被法律援引的检验规则规定适用于本案的船长仅7米且无固定连续甲板的临渔7258号渔船。为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对临渔7258号渔船进行初检和运营检验也正常,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船舶检验证书的时间期限效力,更没有在其它法定援引的检验规则中明确适用本案所涉型号渔船的检验证书期限失效规定,退一步说,如果上诉人未按规定按期申请检验,法律法规也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三)具有**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参考《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1.5.7.2,“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向验船部门申报临时检验:8)其他原因造成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1.5.7.3,“临时检验合格后,应按规定在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或签发新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限期申报检验’。”可见,《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即便是超期未申报检验,渔政部门按程序给予“限期申报检验”行政救济,也可以按照“临时检验程序”恢复。原审法院认定检验证书无法恢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就已失效,无法再恢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三)具有**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参考《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1.5.7.2,“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向验船部门申报临时检验:8)其他原因造成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1.5.7.3,“临时检验合格后,应按规定在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或签发新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限期申报检验’。”可见,《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即便是超期未申报检验,渔政部门按程序“限期申报检验”,也可以按照“临时检验程序”恢复。原审法院认定检验证书无法恢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另外两本证书由被上诉人收回更正笔误,被上诉人至今未将三证返还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凭证年检、换证,被上诉人存在行政过错。原审对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三合一”证书这节事实予以查明,被上诉人有更正许可证笔误,及时返还上诉人证书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收回证书之后把上诉人的“三合一”证书束之高阁,至今未更正笔误,也没有返还其它证书。船舶过户之后,前船主杨**的证书即作废,围绕杨**证书发生的事实如同一张废纸流转,无法律评价意义。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有失偏颇。参考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渔船定期检验、换证检验都需要申请人凭证书前往检验,以便检验人员在证书上签署检验意见。被上诉人没有还给上诉人证书故无法参加检验,过错和责任均在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2006年和2007年均未检验的原因、过错责任没有认真审查,草率认定临渔7258号渔船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已经自行失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样2006年和2007年均未检验之后,金**伪造该船买卖协议,就能在2008年9月28日从被上诉人处获得通过办理《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3、原审在审理查明中又认定“3月3日办理了《临时捕捞许可》,许可作业的时限为2006年全年”错误。该证书作业时限“全年”指的是“刺网渔船不受禁渔期影响,全年可作业。”上诉人起诉无非是为了追回、恢复渔船证书而已,因被上诉人的二次过错(证书未修改返还、违法过户给他人)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自己渔船的相关证书,反遭被上诉人屡次拒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临渔7258号渔船《小型渔业检验证书》超过期限失效,是根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第2.3.1.11条规定,即《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为48个月,该《规则》2.4.1条规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船舶所有人未按规定申报检验的,检验证书将自行失效。同时,《规则》第1.3.1条规定,所有渔业船舶连续两次检验间隔时间为12个月。因为上诉人将7258号渔船在杨**名下受让后,仅仅在2005年做了第一次的检验也是最后一次的例行检验,而在上诉人拥有7258船期间即2006、2007年均未依法检验,所谓的临渔7258号渔船《小型渔业检验证书》显然是超过法定期限而失效。就是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述称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适用范围有规定“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篇适用于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有固定连续甲板的渔业船舶”,因上诉人涉案的7258号渔船仅7米且无固定连续甲板而不适用该规则,该认识也是错误的。“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即在《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第6章特别规定的第1节适用范围有着明文规定:“本章适用于船长小于12米及无固定连续甲板的渔业船舶”,其6.2.4.1也规定了证书的有效期为48个月,又在第6.2.5.1“渔业船舶有本篇2.4.1规定的情况之一者,检验证书将自行失效”。上诉人拥有的船舶也不符合“申报营运检验”,也不属于“临时检验”的范畴。之所以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提出的“临时检验”,是因为《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第1.5.7条有明文规定临时检验的范围和条件。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其前提条件是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正常性检验。因为在2005年期间,上诉人受让了杨**所有的临渔7258船后,于2005年9月22日由被上诉人核发给登记号为332602097013《船舶检验证书》,该证书载明的有效期2006年3月19日止。在变更登记的当年,上诉人仅申请办理了当年度的渔船检验、年审手续。2008年5月,上诉人擅自将临渔7258船出卖给李**。2008年8月份,李**将杨**的老证书送给金**使用,因此,原临渔7258船为光船且船证分离。2012年8月,上诉人又从李*来处购得临渔7258号光船靠岸停泊,亦未合规正常使用。因此,上诉人现在拥有的船舶终究不能归属法律意义上的渔业船舶。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及的“现被上诉人已经受理上诉人临时检验申请”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受理上诉人关于7258船临时检验的申请,且在2014年12月5日向上诉人郑**作出了(2014)浙临渔许字第0001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郑**关于临时检验不予受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告知申请人郑**不服决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被上诉人曾经签发证书时有笔误存在,予以纠正后而不颁发给上诉人,其根本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杨**的老证照(不能收回老证),乃是被上诉人有意滞留了已经更正的证书,并非是被上诉人不予颁发和不及时通知的问题。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拥有的杨**的老证仍不知道在何处。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及的金**伪造该船买卖协议,导致了被上诉人错误作出行政许可,事实上已经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与本案无关。为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临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是否应当履行上诉人申请恢复船舶检验法定职责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第1.3.1条规定,“所有渔业船舶的连续两次检验间隔时间为12个月。”第2.3.1.11条规定,“《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限为48个月。在证书有效期内,船舶所有人应按年度→期间→年度→换证检验顺序申报检验。”该《规则》第2.4.1条规定,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或者船舶所有人未按规定申报签证检验的,检验证书将自行失效。本案涉案临渔7258号渔船仅在2005年进行过检验,2006年和2007年均未检验,该渔船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已经自行失效。上诉人称上述规定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12米且固定连续甲板的渔业船舶而不适用上诉人的渔船,是对《规则》不全面的理解。《规则》第6章特别规定,“本章适用于船长小于12米及无固定连续甲板的渔业船舶”,“检验时间、检验申报、检验类别、证书的发送与保存、检验后的状况维持应符合本篇第1章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规定的“临时检验”有其特定的范围和条件,上诉人因转让船舶等原因中断检验期限,并不符合申报临时检验的情形。故上诉人起诉要求恢复《小型渔船检验证书》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在2005年间办理《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过程中,因笔误导致的上诉人未更换“三合一”证书,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有不当之处。至于原审法院对《临时捕捞许可证》许可作业时限为2006年全年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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