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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李**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要求在出让国有土地的房屋上对阳台进行封闭,被告告知应提供申请报告、房屋允许加层鉴定报告、房屋产权证、公路段意见、邻户拼墙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出让土地出让合同及规划设计条件书,才可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未在7日内提供就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但原告之前建房时,在未提供上列申请材料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对原告以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住宅建设程序,给予行政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显是违法许可行为,故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核发的浙规证(2005)0911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无效,并判令其限期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05年4月1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其核发了编号浙规证(2005)0911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内容及程序合法。2、事实上原告也是按照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造房屋,至今已近十年。3、原告就本案的诉讼内容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4月从被告处领到由被告核发的编号浙规证(2005)0911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知道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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