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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罗**等与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等8人因与被申请人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行初字第2号和本院(2014)浙台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等8人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所依据法律是错误的。1、古城公馆规划平面图纸是依据临建规函字(2010)6号《关于执行临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而设计的,间距要求为“点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0米”。而《临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又是被申请人所制定的,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无权制定此实施性技术规定,故该规定不合法。因而被申请人审查的法律依据是错误,其审查的结果也是错误。但原审法院对《临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适用性避而不谈,而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临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不适用性,而另一方面却又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为由来认定被申请人该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性,明显是错误的。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审查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来认定,既然被申请人言明是依据《临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那么由此可见其所适用法律显然是错误的。2、由于《临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对于间距设计就应当参照《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点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8米”的规定。3、《古城公馆日照分析报告》的计算数据及测量数据错误百出,前后不一。且被申请人也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台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系具有光照分析的资质。故该内容不真实。二、临海古城公馆交通影响评价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1、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技术导则》4.3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在申请行政许可时就应当提交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临海古城公馆交通影响评价》是2013年6月4日作出。也就是说在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就予以公告,其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2、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现象,无视法律的公正性。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1月10日收到《临海古城公馆交通影响评价》中并没有加盖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原审开庭时,《临海古城公馆交通影响评价》上出现了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该公章也没有盖在所谓的“报告基本符合《浙江省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相关规定”的评定上面。至今再审申请人也无法获知该评定出自何处。3、《临海古城公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落款为“台州市**研究院与台州**研究中心”,经庭审查实,“台州**研究中心”的单位名称实属伪造,无任何登记。“台州市**研究院”仅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却无交通影响评价的资质。作为被申请人应当提交评价单位的资质证明。但一、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草率的、错误的认定了《临海古城公馆交通影响评价》证明力。4、不具有资质的评定机构作出的交通影响评价也是漏洞百出,不符合实际交通现状及整改的可能性。如建议桃李巷东段拓宽到15米(现路宽8米),因东段土地属东湖大队集体所有并非公共通道用地,根本没有实际整改的可能性。三、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上交的临政发(1994)82号文件《关于发布临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得少于点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为何不采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此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是错误,程序是不合法。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建字第331082201300055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及技术性规定审查被申诉人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的规定,《临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非临海市本级政府制定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因此该《规定》不具有审查本案规划许可行为合法与否的可适用性。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许可项目的建筑间距应当参照《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的规定,但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而涉案的“古城公馆”建设工程不属于台州市规划区内,故不能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即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指建筑施工图)等材料。本案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12月5日经竞拍取得位于临海市区鹿城路东侧(原台州包装印刷厂地块)开发权,与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涉案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并提交了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申请人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在原审第三人向其提交了上述材料后,通过审查并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然后颁发许可证,程序合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从被申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来看,古城公馆北边五幢楼房有窗户不满足日照要求,但户型均满足日照要求。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测试高度表中个别数据有误,经查系笔误,计算结果无误。台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是临海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规划咨询机构,其承担日照分析的资质。交通评价的结论为:“项目建成后产生交通量会对周边路网造成一定的交通干扰,但在可接受范围内。”该评价报告为具有资质的台州市**研究院制作,其有效性应予认可。桃李巷交通设施的改善能否实现,并不影响该分析报告的效力。被申请人对建设项目进行了批前公告和批后公布,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2013年4月28日组织了听证。再审申请人认为听证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上交的临政发(1994)82号文件《关于发布临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已经失效。

综上,黄**等8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等8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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