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州市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与林**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台椒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并依法询问当事人,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于2002年11月18日,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对其他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和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基本一致。本案拆迁行政许可行为是被告对第三人在某一建设项目中实施拆迁的资格认可,并不涉及不动产,故其最长起诉期限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的5年。显然,截止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前,不管按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还是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拆迁行政许可是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在某一建设项目中实施拆迁的资格认可,并不涉及不动产为由,认为本案的最长起诉期限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的5年,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行政许可证的表现形式替代了行政许可证的实质内容,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其表现形式是拆迁许可证,其实质内容就是许可原审第三人拆迁上诉人的房屋即不动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台拆许*(2002)第003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的台拆许*(2002)第003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系许可行为,不属于涉及不动产范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4年7月25日签订并进行了公证,该拆迁行为已结束,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5月12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