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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诉被告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陈**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吴**,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国军、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请的证人蔡*到庭陈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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