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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赵**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起诉称:其于1993年从景宁县综合实验厂购买了已建一层的房屋,后又续建一层并于2000年9月22日取得景宁第0001号房权证,房屋证载面积为114.67㎡,二层9㎡因系后来加盖未计入证载面积,当时建房批文允许建三层,审批地基为88㎡,目前尚有29㎡未建,作为菜地使用。约1997年其房屋周边土地被征用作为英川镇水电开发而移民的新村,即现鹤川小区。当时鹤溪镇政府工作人员问其是否同意拆迁房屋,其表示支持政府移民工作。随后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对其房屋进行了测量。该新村1998年开始建设后,又时而停工,至大约2001年进入全面施工,因该新村建设全部抬高了地基,致使其房屋地基由原先未征用前的高于地面变为征用建设后的最低。此后每年都有多次大水冲进其住房内,日常小水长溢房子内外。赵**自己的生活污水亦难以排出,导致赵**房屋长年累月浸泡于水中且有倒塌之危险,而屋内亦到处生满各种虫子,屋内家具等历经近13年的浸泡大多已经溃烂,房屋已不适合人正常居住。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政府规划建设的主管部门,在该新村规划过程中多次违法,违反先规划后建设,先落实交通基础设施再落实房屋地基,随意修改强制性详细规划,违法核发选地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等,任由赵**房屋长期溃烂于污水中。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赵**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赵**认为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英川移民新村规划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又诉称该移民小区系2001年全面施工,已经自我证明了赵**不仅知道该规划行政行为,亦知道实施的事实情况。包括英川移民新村在内的景宁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系于1999年9月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以此时间点起算至赵**起诉时间2015年5月23日,已达15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赵**在明知被告的规划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赵**起诉要求确认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景宁畲族自治县鹤**区(原英川移民新村)规划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规划给赵**造成的损失。然而鹤**区于1999年完成规划,2001年全面施工,2003年完工,其时赵**居住于此地,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划实施行为对其产生的影响,赵**于2015年5月向该院提起诉讼,却未能提供其于法定期限内曾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赵**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政府规划建设的主管部门,在该新村规划过程中多次违法,违反了先规划后建设,先落实交通基础设施再落实房屋地基,随意修改强制性详细规划,违法核放选地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发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等,任由上诉人房屋长期溃烂在污水中,任由上诉人房屋长期摆在移民大路当中,任由开发商准备和上诉人置换的地基长期荒芜、闲置。二、国家新规,根本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98年开始历经十多年的信访,并逐级上访至北京,期间被上诉人虽曾牵头做排水疏通工作,但对于上诉人的这栋位于洼地的房屋只能是治标不治本,无法彻底解决。上诉人亦多次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但法院未予立案。上诉人亦未曾间断,多次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为实施上述规划行为的合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答辩人主管景宁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该规划行为程序合法,景宁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委托浙江**设计院编制,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浙江**设计院共同审定后,依法上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二、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知道英川移民新村2001年进入全面施工,不仅知道答辩人的规划行政行为,也知道相关小区建设实施的事实情况。而包括英川移民新村在内的景宁县城城市总体规划1999年9月即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赵**2015年5月就规划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鹤川小区规划完成于1999年,上诉人赵**自认知晓鹤川小区(原英川移民新村)于1999年开始动工、2001年进入全面施工的事实,其时赵**亦居住于此地,故赵**应当知道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景宁**鹤川小区规划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赵**直至2015年5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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