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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金华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不服被告金华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31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5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1次开庭时均缺席),被告金华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宗**、许*,第三人金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华市规划局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地字第330700201100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为第三人金华**有限公司申报的用地项目金华市金品小区西侧25米规划路改建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向第三人公司颁发上述字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系复印件):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1份;2.金华**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1份;3.金华**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4.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各1份;5.金华市发改委金发改投资(2011)160号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1份;6.金华**有限公司规划红线变更申请书1份;证据1-6证明规划许可申请主体适格、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7.规划许可批前公示材料2份;8.规划许可批后公布1份;9.规划红线调整批前公示材料7份;10.规划变更批后公布1份;11.地字第330700201100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12.建设用地规划条件1份;13.道路规划红线图1份;14.建设用地规划变更意见1份;15.调整后红线图1份;证据7-15证明规划许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6.金华市城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1份;17.道路节点编号与横断面编号图1份;18.道路断面图1份;证据16-18证明被告核发的案涉规划许可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1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包**起诉称: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推包井村村民,在该村合法拥有承包地,种植观赏苗木。因相关项目建设,原告的承包地面临征收。2014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330700201100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金品小区西侧位置的土地核准给第三人进行金华市金品小区西侧25米规划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原告的承包地在该核准用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涉案规划许可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以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地字第330700201100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1张;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份;3.地字第330700201100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4.金市规告(2014)37号金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1张;5.第三人公司基本情况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涉案土地并非国有土地,被告在不是国有土地上进行规划许可,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规划局答辩称:1.我局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地字第330700201100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年7月26日,金华**有限公司持金发改投资(2011)160号关于金华市金品小区西侧25米规划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申请材料,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核发金品小区西侧25米规划路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局于当日受理了该项目,并于同年8月1日至10日在我局网站进行公示。同月1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金华**有限公司核发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将许可内容进行批后公布。2013年3月,金华**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调整道路规划红线的申请。我局受理该申请后,于同年3月27日至4月5日在项目现场和我局网站进行公示。同年4月19日向金华**有限公司核发金华市建设用地规划变更意见和调整后的红线图,并将变更内容进行批后公布。2.案涉规划许可,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依据充分,许可内容并无不当。根据金华市城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杭金衢高速公路以南,二环路以北,金品小区以西,规划有该道路。案涉规划许可所涉道路,规划红线宽25米。我局核发的案涉地字330700201100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道路红线宽25米,道路位置在金品小区以西,二环北路以北,符合城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充分,许可内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地字第330700201100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许可内容并不不当。我局所作的行政许可,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华**有限公司陈述称:1.我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承担金华市范围内公用设施配套等职责。根据规划,对金品小区西侧规划路的建设,经过金**改委批准,同意由我公司进行建设。我公司在报批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核发的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早已被政府征收。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3、4、16,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作出说明。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无法确定。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对被告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无法确定。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5.对被告证据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希望被告提供原件;什么时间从何网站截图,不清楚,需要被告提供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现在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批前公示涉及内容较多,上面分别有数字、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该批前公示应该在网上进行,电脑截图所表明的内容,必须是批前公示所表明的内容;但该证据无法表明其内容就是批前公示表明的内容。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6.对被告证据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被告提交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作为电脑上打印的截图,如果只能提取复印件,也应当表明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及内容;批后公示作为行政许可的一种,也应当交代相关权利义务;但该公示中并没有显示这样的内容;即便有这样的公示,也不具备合法性;批前公示有相应文字内容,批后公示却没有,值得怀疑。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7.对被告证据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照片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原件,也是影印件的复印件;法律意义上的原件,应当是照相机或摄像机中存储的内容;作为复印件来讲,有比较大的缺陷;既然被告说这些是规划红线调整批示前的公示材料,所有照片显示的内容,肉眼无法辨认,这点需要被告解释;从证据形式要求来讲,需要有相关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相关说明。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8.对被告证据10与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与证据7、8相同,不符合法定的要求。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9.对被告证据11、12、13、14、1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待确认。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10.对被告证据17、1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待确认,控制性详细规划本身并不能证明涉案规划许可是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11.对被告证据1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被告是否真的按规定实施,目前无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本身法条没有问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被告符合法条规定;该法条规定适用于国有土地,但迄今为止,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权,因此,该条法律不能适用;该法条表明规划要符合控制线详细规划,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表明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12.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原告已不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证已经作废。经查: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13.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土地承包权证无法表明与本案所涉地块的关系。第三人提出:异议与证据1相同。经查:被告与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14.对原告证据3、4,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规划是违法的。经查: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15.对原告证据5,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2日,第三人金华**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华市规划局提出金华市金品小区西侧25米规划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同月28日,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金发改投资(2011)160号批复,同意第三人关于金华市金品小区西侧25米规划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同年8月1日至同月10日在被告的网站上对第三人申请事项进行公示。被告根据金华市城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进行审查,认为杭金衢高速公路以南、二环北路以北、金品小区以西的道路规划红线宽25米,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同年8月17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330700201100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为城市道路用地,用地面积19100平方米,建设规模为道路红线宽25米、线路总长约764米。同日,被告将许可内容在其网站进行批后公布。第三人在实施过程中,涉及房屋拆迁面积较多,为节约拆迁成本,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关于调整金品小区西侧25米规划路红线的申请(向西侧略微偏移)。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3年3月27日至4月5日在其网站和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同年4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金华市建设用地规划变更意见和调整后的红线图,并将变更内容进行了公布。

另查明:原告包**及其母亲、妻子、儿子共4人曾于1998年10月1日承包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推包井村集体土地(湖穴塘2.825亩,黄泥山0.75亩),原承包期30年。被告上述规划许可所涉建设用地,部分处于原告及其家人原部分承包地(后已被政府征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金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具有依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根据其持有的金华**革委员会关于金华市金品小区西侧25米规划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在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履行了依法审查及批前公示等义务。被告本案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虽然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在第三人实施的道路改建范围内,但是被告的规划许可行为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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