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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临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诉被上**市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船舶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台天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上**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临渔7258号渔船原系临海市桃渚镇北塘村杨**所有。2005年8月,原告向杨**购得该船。同年9月,原告到桃渚渔政站办理该船的过户手续,9月22日办理了《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10月28日办理了《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2006年3月3日办理了《临时捕捞许可证》,许可作业的时限为2006年全年。由于经办人员在制作《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时误将持证人错写成“郑有利”,原告发现后,要求更正,书写错误的证书连同另外两本证书(即“三合一”证书)被渔政站收回,渔政站将杨**的“三合一”证书交还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未到渔政站以杨**的“三合一”证书换取其自己的“三合一”证书。原告购得该船后,只缴纳过2005年的规费,及进行过2005年的检验。2008年5月,原告将该船卖给上盘镇旧城村李**,并将杨**的“三合一”证书交给李**。同年下半年,李**将该船的“三合一”证书送给同村的金**(7258号船未卖给金**,仍留在李**处)。金**拿到证书后,去渔政站缴清了此前拖欠的规费和罚款,并挂林**的名办理了转户手续(伪造了杨**与林**的买卖协议,2008年9月26日办理了《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2009年8月7日办理了捕捞许可证,2009年10月28日办理了《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此后,该船的规费由金**缴纳至2012年,燃油补贴也由金**领取至2011年。2012年8月份,原告向李**买回7258号船。原告于2013年11月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上述三证均载明7258号船舶所有人为林**)。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台临行初字第28、29、30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递交“补发或换发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船舶检验申请书”。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交相应材料,以便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原告一直未按“告知书”的要求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1月22日**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04年7月1日**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均为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满之前(不少于30日),持原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临渔7258号渔船的《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于2005年10月28日变更至原告名下,该证书的有效期于2010年10月28日届满,原告本应在2010年9月28日前办理换证手续,但由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因未按期检验而失效,原告实际上已不能办理换证手续,因此尽管临渔7258号渔船的《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案被告错误地变更至林**名下而被法院判决撤销,但因在被告办理变更手续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就已失效,无法再予恢复,《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自然也就不能再恢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临渔7258号渔船的《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明确了起诉本意,即上诉人的船舶有效许可登记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过户到他人名下,现在法院判决撤销,船舶的许可登记自然恢复到过户之前状态。就像房产证,甲是原房主,乙欺骗登记部门把甲房子过户自己名下,甲发觉后要求法院撤销乙的房产证,当然恢复到甲名下。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本应当在2010年9月28日前办理换证手续”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2010年10月28日届满,但是上诉人仅使用了4年,于2009年10月28日因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而剥夺。2013年11月法院撤销错误行政行为,上诉人被剥夺的剩余1年有效期自然恢复。那么换证时间应当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均可,上诉人已经在法院撤销判决之后即申请换证。退一步说,即便是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需在2010年9月28日前换证,上诉人的证书原件已经由被上诉人收回,至今未返还且船舶被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事实上也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无法履行换证手续,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2、原审认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已失效,实际上不能办理换证手续,……证书无法再恢复”错误。现被上诉人已经受理上诉人临时检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三)具有**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参考《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1.5.7.2,“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向验船部门申报临时检验:8)其他原因造成渔业约细白检验证书朱**。”1.5.7.3,“临时检验合格后,应按规定在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并签发新的渔业般舶检验证书。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限期申报检验’。”可见,《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即便是超期未申报检验,渔政部门按程序给予“限期申报检验”行政救济,也可以按照临时检验程序恢复。原审法院认定检验证书无法恢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38号行政诉讼无任何事实与法律阐述便认定“船舶检验证书”失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37号案件与38案件合并审理,但仍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行政诉讼。38号案件恢复船舶登记许可一案即便是引用37号的事实认定,也需要37号判决书生效方可。更何况37号案件原审认定上诉人《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超过时限而失效的规则依据是中华人**舶检验局制订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被错误引用。4、原审在审理查明中又认定“3月3日办理了《临时捕捞许可》许可作业的时限为2006年全年”错误。该证书作业时限“全年”指的是“刺网渔船不受禁渔期影响,全年可作业。”二、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要求审理行政许可案件适用新法,1996年《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已经失效,2012《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45条规定,“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国籍证书。”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明确要求适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的法律。1、上诉人的三证因被上诉人的笔误由被上诉人收回修改,至今未返还,上诉人实际上不能持证书换发新证,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2、新条款特地删除了“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性前提”,原审法院适用旧条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辩称,一、《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均为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满之前(不少于30日),持原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临渔7258渔船的《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于2005年10月28日变更在上诉人的名下,该证书的法定有效期是在2010年9月28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本应在2010年9月28日前办理换证手续正确。上诉人曾经因“申请临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对临渔7258号渔船进行临时检验”的事项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经审查后,被上诉人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浙临渔许字第0001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由于《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失效,也不能再恢复,故《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自然不能再恢复。《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换发必须以《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为前提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临渔7258号渔船《小型渔业检验证书》超过期限失效,是根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第2.3.1.11条规定,即《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为48个月,该规则2.4.1条规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船舶所有人未按规定申报检验的,检验证书将自行失效,同时,《规则》第1.3.1条规定,所有渔业船舶连续两次检验间隔时间为12个月。因为上诉人将7258号渔船在杨**名下受让后,仅仅在2005年做了第一次的检验也是最后一次的例行检验,而在上诉人拥有7258船期间即2006、2007均未依法检验,所谓的临渔7258号渔船《小型渔业检验证书》显然是超过法定期限而失效。二、上诉人引用了《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基于申请行政许可,原有的行政许可是否超过有效期,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恢复《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36条和第46条的规定,基于在该证书有效期内、有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一个月的临时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作为申请人的原告也应该提交合法、合规的附带文件资料,并不能如原告诉求的自然恢复《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为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临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是否应当履行上诉人申请恢复船舶登记法定职责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均为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满之前(不少于30日),持原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故船舶登记证书因到期换发的条件中要求具备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本案临渔7258号渔船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已自行失效,换发船舶登记证书无法实现。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并不因发生非法转让等事由而中断,上诉人要求恢复《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指出的是,在2005年间办理《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过程中,因笔误导致的上诉人未更换“三合一”证书,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有不当之处。至于原审法院对《临时捕捞许可证》许可作业时限为2006年全年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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