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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婺城区人社局与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婺城区人社局劳动工时行政许可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6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余尚法,被告婺城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高**、委托代理人郑**、钱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起诉称:原告与金华供**限公司产生劳动用工纠纷。2014年12月9日,原告对该公司获得的金婺人社决〔2013〕003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作出金婺人社决〔2013〕003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工作中应当获取的相关申请材料等工作信息。”同月29日,被告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认为该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征求第三方意见。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而拒绝公开。原告对被告作出〔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拒绝信息公开的行为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认为,该公司申请“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递交的申请材料,并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认为,司法解释已明确关于个人隐私的定义和范围。该公司申请“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公开,未经公布、公开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既已实施行政许可,即应当予以公布公开。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由作出的〔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公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以此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告依法公开作出金婺人社决〔2013〕003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获取的相关申请材料等工作信息。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婺城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我局2014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因此,我局同月26日发函至第三方即金华供**限公司,征求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书面意见,并于同月29日向原告出具〔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2015年1月6日,我局收到第三方书面回复。第三方认为其所提交办理2013年特殊工时制的材料,涉及公司职工个人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社会保障等信息及公司组织架构、岗位设置、人员配置等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根据第三方意见,我局再次审核相关材料后,发现确实存在第三方所指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因此,我局于同月16日作出〔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为此,我局已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可以前来查阅相关资料。以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确因案件审理(或行政复议)需要,我局会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将行政许可审批材料中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当事方。原告2014年11月4日提出要求依法确认金婺人社决〔2013〕003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无效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同月18日婺政复立字〔2014〕2号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我局已于同月26日出具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将金婺人社决〔2013〕003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审批材料中的相关信息,提交给了原告。所以,我局2014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金婺人社决〔2013〕003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工作中应当获取的相关申请材料等工作信息,已于此前的2014年11月26日行政复议书面答复时提供给原告,而且在2014年12月24日行政复议听证中当庭出具了原件。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延期答复程序合法;2.征求意见函1份,证明被告向第三方征询是否公开的意见;3.关于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征求意见函的回复1份,证明第三方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涉案相关信息;4.〔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证明被告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5.原告证据材料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获得行政机关制作的涉案政府信息;6.行政复议证据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提起的另案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已经查阅了其要求公开的涉案信息材料;7.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证明原告在另案行政复议时已经获取涉案行政许可决定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各1份,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2、5、6、7、8,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3、4,原告提出: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定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解释:金华供**限公司职工名册中有职工详细身份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岗位人员配置情况属于商业秘密。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4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龚*原系金华供**限公司职工,离职后与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获取了该公司申请的、被告婺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制审批表、金婺人社决〔2013〕003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作出上述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工作中应当获取的相关申请材料等工作信息。被告同月11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同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需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将延期答复(延期答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征求第三人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同月26日,被告向金华供**限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向其征询是否同意公开相关申请的信息。2015年1月6日,该公司向被告提交回复,称其公司2013年申请办理特殊工时审批时提交的相关材料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相关材料中包含188名公司工作人员的各项信息、公司组织架构及其他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公开后将严重侵害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该公司不同意公开上述申请材料。同月16日,被告作出〔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因此不予公开。原告于同日收到该答复。

另查明:被告制作的金婺人社决〔2013〕003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所收到的金华供**限公司申请材料有: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职工名册、单位在职人员清单等。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查阅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已实际获取除企业特殊工时工作制职工名册及单位在职人员清单外的其他申请材料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故依法征询第三方意见,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被告决定不予公开,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不能公开的理由及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目的,是为解决其与金华供**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在此次申请信息公开前,原告已获取被告作出的关于准许金华供**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相关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此后,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原告已获取被告作出〔2013〕003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被告保存的金华供**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书、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并查阅了该公司提交的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职工名册和单位在职人员清单等材料。原告在已经获知上述信息内容后,又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其行为属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滥用。被告的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已经履行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被告在答复中未说明原告已经获取的信息及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相关情形,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及行政诉讼权及相关期限,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出,今后应予改进。但是,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及行政诉讼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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