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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限公司与陈**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浙江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3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詹**、许**,被上诉人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9日,东阳**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红标。2005年4月,东阳**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浙江天**限公司。2004年,东阳**源局与东阳**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东阳**有限公司受让位于千祥镇千四村国有土地481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合同未明确具体规划条件。东阳**有限公司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此后,第三人浙江天**限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动工建设。2007年4月5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东阳市国用(2007)47-4号]。2006年7月18日,被告东阳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核发了编号为20060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原告陈**曾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案开庭前,被告以第三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撤销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总平面图等材料。2014年6月12日,被告经审核向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330783201400119F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涉案地块位于千祥镇规划区范围内,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对第三人的未批先建行为未作处罚。原告房屋与第三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西北侧相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原有道路,被告向第三人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歪曲事实,上诉人未在本案中对天**司侵犯上诉人道路通行权作出诉讼,而一审判决对东阳市规划局违法补办给天**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783201400119F号是否合法歪曲成天**司对上诉人的道路通行权合法权益侵犯的诉讼作为审判依据,从而做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应依法撤销。二、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已在2014年3月18日作出东规许撤销字(2014)第001号,撤销天**司编号20060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2014年5月15日在东阳日报刊登撤销公告。东**法院在(2014)东行初第9号案中已判决撤销了该规划许可证。既已撤销编号2006043号不具备申请资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补办第二本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字第330783201400119F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阳市规划局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三、天**司在2004年3月3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千祥镇千四村国有土地4817平方米,一审法院对该国有土地的真实性未查实。天**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己取得该块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应予撤销。四、天**司未能提供涉案地块在千祥镇工业规划区范围内的事实依据及详细规划位置,而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在一审中提供的是千祥镇居住总体规划图,该图未证明千祥镇有工业规划地块。五、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向天**司补办建字第330783201400119F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错误。一审已查明涉案地块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因此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违规办理补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无效,应予以撤销。六、天**司位于千祥镇千四村地块已于2004年10月前建造完工,有《东土资信处(2012)第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可证明,属未批先建,而且在建造完工十年之后再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村镇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退回。因此天**司的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天**司地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票据、证据不齐全,缺少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正式发票,在项目建造完工时还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应依法拆除,归还粮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答辩称:2014年6月2日天**司向东阳市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补办天**司的规划许可证,其提供的依据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票据,证明2004年3月3日东阳**源局与东阳**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土地481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2007年4月5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向天**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4817平方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天盛笔业成立日期为2000年4月19日。房屋所有权证五份,2007年3月东阳**管理局向天**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6860.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866平方米。经审查同年6月12日,东阳市规划局同意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位置千祥镇千南村千四自然村,面积6860.6平方米,编号为330783201400119F。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递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规划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阳市规划局的颁证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盛笔业的房屋侵占了上诉人的原有道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当中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天**司取得的涉案规划许可证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东规许撤销字(2014)第001号行政许可证撤销决定书。证据2.(2014)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东阳市规划局于2014年5月15日的公告。证据4.葛龙星的证明。证据5.企事业单位一亩以下违法占用土地类别认定表。证据6.东资信处(2012)第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据7.2014年6月20日东阳市规划局对陈**举报信答复意见。证据8.(2015)控申复字第1号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回复函。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涉案规划许可证颁证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东阳市规划局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6-7均无异议,证据5、8与本案无关联性。天**司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涉案颁证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5-7均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从形式上看属证人证言,上诉人在二审中仅提交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及天**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东**撤销字(2015)第02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其向天**司颁发的建字第330783201400119F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将该撤销决定书向天**司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陈**与本案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东阳市规划局向天**司颁发建字第330783201400119F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与涉诉建筑物相邻,故东阳市规划局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可知,控制性详细规划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本案中,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涉案地块范围内没有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故东阳市规划局作出涉案建设规划用地颁证行为的主要依据不足,且涉案的建筑物在未取得规划审批之前动工建设,至今未经处理,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颁发建字第330783201400119F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已经自行纠错撤销了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诉的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内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颁发建字第330783201400119F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亮

审判员钟**

代理审判员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朱**

(2015)浙金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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