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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金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婺城区人社局劳动工时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3日材料补齐。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同月27日原告预交受理费,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供**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余尚法,被告婺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钱健红,第三人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起诉称: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向仲裁委和原告递交了2014年4月11日申请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和金*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三人认为,被告已作出的“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许可,认可了“不定时工时制”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合同(含有“不定时工时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无限止性的。不管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多长,都不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年休假、国定假日休息或加班工资等权利。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4)第016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第三人的观点。2014年9月29日,原告对“不定时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在法律上的解释是否一致,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给予解释说明。同年10月13日,被告答复,认为金*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存在笔误,同年9月30日对金*人社决(2014)012号“文字存在笔误”予以更正。根据被告复函中已认可的意见,法律条款上并无“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金*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错误,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同年9月30日发现问题、自我纠正、对金*人社决(2014)012号“文件存在笔误”予以更正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原告同年10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30日,原告签收金*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金*政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特提出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定时工作制”请求,作出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定时工时工作制”许可,其作出的金*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形式,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行政审查失当、行政许可行为不当的责任。依据国发(201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法的基本要求,首先是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而为之。即“职权法定”、“法无授权不可为”基本原则。原告认为,被告的“文字存在笔误”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范围,被告的行为已违反“职权法定”、“法无授权不可为”基本原则。被告也承认其行为不当之处。所以,被告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金*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于同年9月30日予以更正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金*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律生效起始日为2014年9月30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申请及被告的审批行为;3.原告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对“不定时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给予解释;4.更正说明、信封各1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30日作出更正说明,10月16日复印,10月17日寄给原告,10月18日原告签收;5.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6.婺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7.特快专递信封1个,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8.金婺劳人仲案字(2014)第16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与第三人在仲裁过程中发现被告的行政许可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9.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婺城区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有权对所辖区内企业提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2.我局作出的准予第三人供销农超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4月11日,该公司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动部劳**(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相关规定,我局对该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认为该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我局作出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劳**(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明确了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是指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劳**(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后两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由此可见,在部门规章中,也存在不定时工时制度的概念。在实际执行中,可将不定时工时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制视为等同,但不定时工作制表述更规范。因此,我局为了表述规范,对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进行更正,即正文部分中“对你公司管理岗位共50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更正为“对你公司管理岗位共5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更正说明。以上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3.我局作出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决定,法律生效起始日应当为2014年4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该条款,我局已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准许第三人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决定。在该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我局所表达的意思很明确,即同意该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9月30日,我局所作出的更正说明,只是将“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更正为更规范的“不定时工作制”。以上更正,并不涉及对实体权益的改变,即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或人数没有变动。因此,应当认定为我局作出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律生效起始日为2014年4月11日。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1份,证明供销农**司提出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审批;2.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书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张,证明供销农**司主体资格;4.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职工名册1份,证明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5.单位在职人员清单1份,证明供销农**司职工参加社保情况;6.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1份,证明被告决定准许行政许可;7.更正说明1份,证明对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的文字笔误进行更正;8.婺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复议维持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决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社劳薪(2006)18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劳**(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等依据。

第三人供销农超公司陈述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我公司充分保障原告的休息时间和休假时间。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也实际保障了上述权利。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无限制工作时间”。2.我公司2014年4月11日依法向被告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被告行政许可决定书中的文字错误,不属于定性上和性质上的错误。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2、3、4、5、7、8、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详见起诉状。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6的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1、2、4、6、7、9,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对原告证据3、5、8,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称“被告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异议,详见答辩状。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5、8的部分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供销农超公司向被告婺城区人社局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同日,被告作出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公司管理岗位50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对理货员、收银员、服务员等岗位共197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准予行政许可,有效期1年(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

2014年9月29日,原告龚*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不定时工作制”与“不定时工时制”是否一致予以解释。同月30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存在文字笔误,“对你公司管理岗位共50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应更正为“对你公司管理岗位共5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同年10月18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律生效起始日为2014年9月30日。同年12月19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婺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同月3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劳**(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可见,“不定时工时制度”与“不定时工作制”,属于表述不同、基本含义相同。被告作出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将“不定时工作制”表述为“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在原告提出解释申请后,被告予以更正。更正后的表述更为确切,但原行政许可决定并无实质性改变。被告的本案所涉行政许可决定,其生效日期仍应是2014年4月11日。综上所述,被告的本案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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