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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珠笔厂与陈**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东阳市千祥圆珠笔厂(以下简称千祥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3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包清谦,被上诉人千祥厂的负责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第三人东阳**珠笔厂成立。1998年12月31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第三人使用原千祥镇千祥四村集体土地0.1667公倾用于建设。2004年10月19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向浙江**珠笔厂颁发了上述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证〔东阳市集用(2004)47-497号,工业、批准拨用〕。此后,第三人在上述土地上开始动工建造。2006年7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及浙江天**限公司补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043)。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案开庭前,被告以第三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撤销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4年6月2日,浙江天**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办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华市建设用地呈报表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总平面图等材料。2014年6月12日,被告经审核向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330783201400120F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核发的许可证上有错别字,被告于同年6月19日重发了建字第330783201400120F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涉案地块位于千祥镇规划区范围内,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三人营业执照现已不存在。被告对第三人未批先建行为未作处理。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的西北角相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原有道路,被告向第三人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千祥厂至今没有出具购买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证据,而只提供交税的票据。2、千祥厂负责人周**承认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就没有资格冒充公章上的浙江省**珠笔厂购买土地,主体不存在,购买土地无效。原审法院调取东阳**营业执照代替千祥厂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供变更登记手续。3、在不同证件上分别存在6个不同的主体,过期营业执照上主体为东阳市千祥圆珠笔厂,公章和土地证上为浙江省**珠笔厂,土地图纸上为千**笔厂,土地登记为浙江省**珠笔厂,房产证上是自然人周**,用途私有房屋,两次规划许可证上分别为编号2006043元珠笔厂、建字第330783201400120F号,对上述6个不同主体颁发同一个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783201400120F号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中体现的证据都是属于补办后的证据,没有公章。建厂房要先有规划许可证,在没有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补办证据无效。5、千祥镇人民政府《关于陈**南泉老屋道路通行问题听证会结论》与本案无关,并非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千祥厂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没有资格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建字第330783201400120F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答辩称:2014年6月2日千祥厂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提供的依据是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实千祥厂创办后改成浙江天**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千祥厂成立时间是1992年9月27日,千祥厂金华市建设用地呈报表,证实1998年12月31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千祥厂占用非耕地0.1667公顷。2004年10月19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向千祥厂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1695.2平方米。2007年3月2日,东阳**管理局向周**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建筑面积4246.63平方米。总平面规划图证实千祥厂用地面积1695.22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千祥厂答辩称:千祥厂取得涉案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东阳市千祥圆珠笔厂过期的营业执照。

证据2.东阳市千祥圆珠笔厂金华市建设用地呈报表。

证据3.金华市建设用地呈报表上所盖公章为浙江省东阳市千祥园珠笔厂。

证据4.东阳市千祥园珠笔厂宗地图上名称为:千祥元珠笔厂。房产证上为自然人周红标。

证据5.土地登记卡上权利人为浙江省东阳市千祥原珠笔厂。

证据6.企事业单位一亩以下违法占用土地类别认定表上单位名称为东阳**子笔厂。

证据7.东阳市集用(2004)47-497号土地的使用权证上为浙江省东阳市千祥园珠笔厂。

证据8.2014年12月15日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证据9.2014年12月12日东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案件回执单。

证据10.2014年6月20日东阳市规划局对陈**举报信答复意见。

证据11.2014年6月11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审查意见上为:千祥圆珠笔厂。

证据12.2014年6月18日东阳市规划局更正通知上写明应为千**笔厂,2014年6月19日第二次规划许可证为千祥园珠笔厂。

证据13.编号2006043规划许可证上为元珠笔厂。

证据14.建字第330783201400120F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为千祥园珠笔厂。

证据15**规许撤销字(2014)第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证据16.2014年5月15日东阳市规划局登报公告。

证据17.(2014)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千祥厂伪造东阳市**营业执照,私刻公章,不存在独立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颁证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所称千祥厂的名称不同,是因为当时东阳市普遍对“圆珠笔”的“圆”用字比较随意,但确实是同一个主体,不存在多个主体。

被上诉人千祥厂质证认为:对证据8,认为村民及老员工都可以证明千祥厂由周**创办是真实的。对证据9,认为只是公安局的报案情况,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且超过时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7、10、11、12、13、14、15、16、17均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6、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及千祥厂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东**撤销字(2015)第03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其向千祥厂颁发的建字第330783201400120F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将该撤销决定书向千祥厂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陈**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东阳市规划局向千祥厂颁发建字第330783201400120F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与涉诉建筑物相邻,故被上诉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可知,控制性详细规划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本案中,涉案地块范围内没有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故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建设规划用地颁证行为的主要依据不足。涉案的建筑物在未取得规划审批之前动工建设,至今未经处理,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本案被上诉人做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时,被颁证的对象千祥厂主体资格不存在,故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证对象也不适格。综上,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颁发建字第330783201400120F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已经自行纠错撤销了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诉的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内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颁发建字第330783201400120F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

审判员钟**

代理审判员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朱**

(2015)浙金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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