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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嵊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金**因诉嵊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绍柯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嵊州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金**与第三人金华波系邻居,原告以己系利害关系人,被告嵊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对用地单位使用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一种法律凭证,不同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载明,用地单位:第三人金华波,用地项目名称:村民建房,用地位置:五合村(打宅岙),用地性质:住宅,用地面积:96平方米,建设规模:按规划方案确定。前述许可内容并不涉及地上建筑物具体规划,故原告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还是《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嵊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在规定涉及规划许可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条款时,均未区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次,一审裁定无事实依据。无论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还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都实质上侵害上诉人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关图纸把上诉人的房屋纳入到考虑与计算范围。上诉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严重影响,且该影响由被上诉人的许可所导致。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法学领域中,法律保护权益范围应不断扩大。一审法院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和涉案行政许可无利害关系为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严重违反法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嵊州市规划局未提供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涉及建房行为前后有两项许可,第一项是建设用地许可,即该地块用于建设符合规划。建设方持该许可证可以向国土部门提出用地申请。该许可对用地范围外的上诉人或者其他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项许可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及对具体建筑物是否符合规划进行审查许可。对建筑物具体施工的要求,体现于工程规划许可中,该项许可可能与相邻权益有关。从上诉人主张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看,主要针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无利害关系,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双方围绕被诉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有无利害关系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为:“用地单位:金华君,用地项目名称:村民建房,用地位置:五合村(打宅岙),用地性质:住宅,用地面积:96平方米,建设规模:按照规划方案确定。”上述内容不同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上诉人诉称金华波的建房行为影响其通风、采光和日照,其实质上针对的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内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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