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湖州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26日,被告湖州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因湖州市历**造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已和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汤*英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汤**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