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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18人与湖州**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等18人(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湖州**护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湖环开建(2013)42号《关于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湖州市**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单位负责人余**、委托代理人张**、徐**,第三人湖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浙江**民法院同意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5年10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州**护局于2013年9月18日向第三人湖州市**有限公司作出湖环开建(2013)42号《关于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41号)、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及准予变更备案通知书(市发改委)(备案号:05001305174110127024)、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土国用(2013)第005213号)、湖州市规划局相关意见、湖州经**管委会和公用处、凤**办事处相关意见、项目公众参与调查结果和公示反馈情况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等,在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污染物可以达标排放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原则同意《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项目拟建设地点为湖州凤凰分区华源2010-74号。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取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2、《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湖*办发(2011)110号)1份;3、《湖州**护局关于湖州**发区分局内设机构与事权划分的通知》(湖**(2012)10号)1份;4、《关于调整吴*、南浔、开发区环保分局以及织里分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通知》(湖**(2013)53号)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实施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组证据:5、《关于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湖*开建(2013)42号)1份;6、湖州**局开发区分局环保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收件)通知书(受理号为2013021)1份;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国环评证甲字第2007号)1份;8、《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1份;9、凤凰分区华源地块国有土地公开出让主要规划条件(编号:湖开规330504201000029号)1份;10、《凤凰分区华源地块规划建筑方案联合审查会议纪要》(湖开规方案审(2013)1号)1份;1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13)第005213号)1份;12、《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市发改委)》(备案号:05001305174110127024)1份;13、《湖州恒**有限公司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1)》1份及建设项目第一次公告照片22张;14、《湖州恒**有限公司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2)》1份及建设项目第二次公告照片(张贴)22张;15、《湖州日报》2013年8月26日《建设项目(太阳城)环境影响评价公示》1份;16、环评公示当地组织证明材料4份;17、公众调查社区通知1份;18、公众参与环评单位告知单(二次);19、公告照片;20、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反馈意见1份;21、信箱投放调查表及上门调查公告照片6张;22、证明6份;2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反馈意见1份;24、当地社区对张贴公众参与反馈意见的证明材料;25、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公众参与调查表304份;26、2013年9月9日《湖州日报》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许可的公告》1份;2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公示(网站截屏)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保部令第5号)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2号);《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2)132号)第五条第(一)、(二)项;《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孙**等18人诉称,18位原告都是湖州市**侨兴花园二期的业主,2000年来在该小区购买了房子。一直居住至今。按照当时开发单位湖州**限公司等单位的设计图纸,小区7幢西侧有一大块绿地,还有9幢的北面也有一大块庭院绿地。这些土地都在小区的范围之内,但却被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恒佳太阳城”项目占用。2014年以来,在建设的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恒佳太阳城”项目,在原告小区的西侧开始建设商住楼,侵占了小区7幢西侧的大绿地,还弄虚作假将9幢北面的大块庭院绿地,也算进其项目绿地面积之内。另外,该项目在侨兴花园9幢的正西侧打桩建设32层高的大楼,严重危及侨兴花园住户的建筑安全,严重侵害了住户们的采光通风的权益。还很奇怪的是,该32楼北面的建筑的高度却大大低于32层,这种不符合建筑的基本规则,这个开发设计很不合常理。目前,由于“恒佳太阳城”项目施工,已经造成了侨兴小区3幢房屋开裂,并逐步表面化加重化。整个小区的住户,日夜担惊受怕,唯恐出现重大安全事故。2014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了解到,湖州市环**开发区分局2013年9月18日作出“关于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允许其建设。原告认为,这个行为是违法的。一、湖州**发区分局没有行政主体资格,却超越职权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实际上这样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二、缺乏有效的前置的规划部门的选址初审意见和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利用预审意见等材料,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三、程序违法。原告认为,作为行政许可工作,与相邻居民区利害攸关,在批准前应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等法律法规及《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听取意见,倾听群众呼声,但开发区环保局没有履行这一程序。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派出机构湖州市环**术开发区分局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局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之行政行为。

原告孙**等18人提交证据如下:

1、《关于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湖*开建(2013)42号)1份;2、2014年12月10日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各1份;3、原告孙**等18人的房产产权证明18份;4、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涉案《关于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之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被告具备作出涉案《关于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规定,“**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务院(1998)第25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务院审批的或者**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第八条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参照第四条及下述原则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境保护部”。《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2)132号)第五条规定,“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设区市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本案中,涉案建设项目由湖州**革委员会备案,据此,涉案建设项目为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湖*办发(2011)110号)、《湖州**护局关于湖州**发区分局内设机构与事权划分的通知》(湖**(2012)10号)以及《关于调整吴*、南浔、开发区环保分局以及织里分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通知》(湖**(2013)53号),湖州**护局湖州**发区分局系被告的派出机构,根据被告内部分工代表被告在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域内行使部分环保行政职能,具体负责在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域内除应当由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本案中,涉案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类别为U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16.房地产开发: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综上,被告对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具有审批的职权,且通过其派出机构湖州**护局湖州**发区分局具体实施关于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之行政管理。2、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作出涉案《关于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所实施,证据充分,实施程序合法。2013年5月27日,湖州**革委员会作出《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市发改委)》(备案号:05001305174110127024),准予涉案建设项目备案。浙江省工**有限公司根据第三人湖州恒**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的委托,担任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期间,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3日在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对涉案建设项目环评信息进行了公告,并开展公众调查,分别在湖州经**理委员会、湖州市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滨**居委会暨富丽家园、滨河社区的龙凤小区、凤凰苑西区、侨兴花园一期、侨兴花园二期、滨**园、美**居委会暨美欣家园、美欣社区的清丽家园、丽**苑等11个单位或小区的信息公告栏内或小区传达室大门口的公告张**张贴了涉案建设项目环评公告,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及公示结束以后,经听取以及采纳涉案建设项目周边居民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建设单位对项目方案进行优化完善。2013年5月30日,建设单位取得湖州**革委员会关于涉案建设项目方案调整准予变更备案通知书。2013年7月17日-7月30日,建设单位在上述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对涉案建设项目重新进行了第一次环评公示,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2013年8月1日-8月14日,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上述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对涉案建设项目环评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并公告了《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期间,建设单位及环境影响评价机构通过对涉案建设项目周边企业及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发放公众调查团体表,对龙凤小区、凤凰苑西区、华如商住楼小区、国威商住楼小区、滨**园、侨兴花园一期小区、侨兴花园二期小区、富丽家园、清丽家园、美欣家园、丽**苑等共11个包括原告所在小区在内的涉案建设项目周边小区住户发放公众调查个人表,进行公众意见调查,听取公众意见。其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收集到的调查意见进行梳理和分析并提供给建设单位,并将相关公众调查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反馈群众;针对调查表显示不支持项目建设的部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采取在各小区公告张**张贴公众参与反馈意见、上门回访反馈以及电话联系反馈等多种形式对不支持项目建设的周边居民进行回访,进一步向其介绍涉案建设项目的有关具体情况、环境影响预测情况和拟采取的环保措施等。为了进一步征求公众关于涉案建设项目的环保意见,2013年8月26日,建设单位在湖州日报上刊登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再次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间及公示结束后,未接到公众关于不支持项目建设的意见。2013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设有“公众参与”专章,设有“反对意见原因分析和采纳、不采纳的说明等”章节。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3年9月9日至17日在湖州**护局门户网站和湖州日报上进行许可前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等。公示期间,被告未接到公众关于不支持项目建设的意见以及要求组织听证的意见。2013年9月18日,被告依法作出《关于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湖*开建(2013)42号),原则同意第三人提交的《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项目拟建地点为湖州凤凰分区华源2010-74号地块。据此,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严格依照法定的依据和程序,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当。3、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于法于理无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的要求”。本案中,涉案建设项目为房地产业建设项目。被**保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凤凰分区华源地块国有土地公开出让主要规划条件》(编号:湖开规330504201000029号)和《凤凰分区华源地块规划建筑方案联合审查会议纪要》(湖开规方案审(2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13)第005213号)以及《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市发改委)》(备案号:05001305174110127024),认为第三人已于2013年5月2日取得湖州凤凰分区华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城镇住宅用地),且涉案建设项目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的要求,据此,涉案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申请人前置条件齐备,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4、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依法合理地作出行政决定,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在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通过张贴公告、上门调查、登报公告等多种方式告知公众关于涉案建设项目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在湖州**护局门户网站和湖州日报上进行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许可前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以及提出听证申请的有关要求。由此,被告已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听取公众意见。据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关于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于法于理无据。

第三人湖州市**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湖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5月15日第三人与浙江省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1份、浙江省工**有限公司资质证书1份、批复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评。

结合庭审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孙**等18人均系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侨兴花园二期的业主。侨兴花园二期毗邻湖**分区2010-74号地块。湖**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主要用于住宅、商业办公用房,并置办幼儿园一所。该地块于2010年9月7日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发了《凤凰分区华源地块国有土地公开出让主要规划条件》(湖开规330504201000029号)。2010年11月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该地块。2013年5月2日第三人就该地块办理了湖土国用(2013)第00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15日,第三人与浙江省工**有限公司(证书等级甲级,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甲字第2007号)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由浙江省工**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3年5月17日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备案号为05001305174110127024的《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对湖**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准予备案。后因项目地下建筑面积调整,第三人向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备案变更,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同年5月30日同意变更备案,变更后文件的备案号为05001305174110127024的《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准予变更备案通知书》。2013年7月17日至7月30日期间,浙江省工**有限公司在湖**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对涉案建设项目重新进行了第一次环评公示,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2013年8月1日至8月14日,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上述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对涉案建设项目环评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并公告了《湖州恒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期间,建设单位及环境影响评价机构通过对涉案建设项目周边企业及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发放公众调查团体表,对龙凤小区、凤凰苑西区、华如商住楼小区、国威商住楼小区、滨**园、侨兴花园一期小区、侨兴花园二期小区、富丽家园、清丽家园、美欣家园、丽**苑等共11个包括原告所在小区在内的涉案建设项目周边小区住户发放公众调查个人表,进行公众意见调查,听取公众意见。其后,浙江省工**有限公司对收集到的304份调查意见进行梳理和分析并提供给第三人,并将相关公众调查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反馈群众。后浙江省工**有限公司对不支持项目建设的周边居民进行回访。湖州市**管理委员会与湖州市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8月20日同意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上报,2013年8月21日湖州**发区分局同意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上报。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在湖州日报上刊登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间为10个工作日。在征求意见的10个工作日内未接到公众有关该项目反映的意见。第三人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的派出机构湖州**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环保分局)提交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开发区环保分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3年9月9日至17日在湖州**局门户网站、湖州日报上进行了为期7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间,未接到来人、来电、来函或其他方式提出反馈意见。开发区环保分局遂于9月18日作出了《关于湖州恒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4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知该批复,并于12月26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4)73号行政复议,维持该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湖州市**发区分局系被告的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职权授权给开发区环保分局行使,为委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批复的职权。故原告以开发区环保分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为由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无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皆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同时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涉案第三人的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依法属于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第三人委托具有相应环评资质的浙江省工**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浙江省工**有限公司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过程中,在环境影响评价区域内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并采取张贴环评公示、发放个体与团体调查表和环评公示报纸刊登等方式开展了公众参与调查工作,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被告的派出机构开发区环保分局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许可申请材料后,在部门网站上进行了为期7个工作日的公示以听取公众意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凤凰分区华源地块国有土地公开出让主要规划条件》、湖土国用(2013)第00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湖州**革委员会《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均表明涉案项目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的要求,前置审批条件齐备。故被告派出机构开发区环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审批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诉项目系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本院认为《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并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必经程序,无法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依据,对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派出机构开发区环保分局于2014年9月作出了《关于湖州恒佳**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等18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等18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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