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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卢**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卢**诉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丁赛微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卢**的委托代理人项亨*、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黄**、第三人丁赛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丁赛微颁发了2014-0382B0268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设两间三层房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法办理的事实;2、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依法审批的事实;3、收件凭证、行政许可受理通知、限时办结跟踪表,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4、批前公示、公示照片、证明,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5、户籍资料、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家庭信息及申请资格;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依据;7、听证材料,证明被告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8、协议书、村委证明,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9、慎海中心村庄规划图、乐住规建发(2014)68号文件、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证明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村庄规划;10、陈**本人建设工程证申请表、批前公示,证明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卢**诉称,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批前公示。原告认为该公示内容中北至通风巷(简易棚距原告陈**房屋8.5米以上)完全与事实不符,且严重影响到原告方所有的北面两处平排房屋的通风、采光等权益。为此,原告提出异议申请并提出被告的许可内容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等诸多理由。但被告经听证后,仍于2014年11月28日违法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准许第三人建设二间三层房屋。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382B0268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册,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土地登记记录、房产登记卡、土地证、房产证,证明两原告共同所有的土地、房产登记和位置情况;5、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批给第三人的房屋地基位置与两原告房屋距离太密的事实;6、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批前公示和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证明被告不顾事实,错误地作出涉案建设工程行政许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原告卢**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8、地号为41-4-13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卢**登记房产证时已提供21.5平方米的土地证的事实;9、地号为41-4-13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公公卢**的房屋土地证东首是原告卢**房屋的事实;10、谈话笔录和便条,证明俩原告共同所有的土地、房产与卢**的房屋相邻的事实;11、照片,证明第三人所批地基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第三人丁赛微在已经取得用地批文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村委会同意建房等材料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间,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听证,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程序,被告查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土地北至原告陈**的土地间距达8.5米左右,且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方案符合村庄规划,被告核发浙规证2014-0382B02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原告陈**的土地四至中北至大路(以自立墙外封为建),可认定其地基北首应在朝辉路旁。而原告的房产证上的房屋地形与慎**心村庄规划图中距离第三人丁赛微待审批北首8.5米的房屋地形相符,且原告陈**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经自认其土地为第三人丁赛微待审批处北首8.5米处的地基。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没有影响原告方的通风、采光权利,两原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丁赛微述称,原告方提供的卢**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已经与我方调换,该证原件现在我方。登记为陈**的房子已经拆除,与其土地使用证登记不一致。第三人的房屋审批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丁赛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地号41-4-13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公公卢**的事实;2、照片,证明房屋现状;3、拆迁房屋协议书,证明登记为陈**的房屋已经被拆掉1.74米的事实;4、地基调换协议,证明卢**老屋已调换给卢**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家庭成员中第三人丈夫卢*新的户口在宁夏,认为申请表附件资料上没有注明需要提供什么材料,也没有申请人在流程告知上签字,审批程序有瑕疵;对证据2中的四至有异议,认为西至只有0.5米左右,北至通风巷只有0.3-0.5米左右;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批前公示中四至与事实不符,没有标明卢*钊的土地,公示期间原告方已经提出异议,申请听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卢*新作为非农业户口成员,是否有资格审批建房的事实尚未查清;对被告关于证据6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听证报告单的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对地号为41-4-13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21.5平米土地登记进行认定;对证据8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卢**已于2013年4月间亡故;2014年7月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属实,此后村委会已有相反的证明出具给原告;对证据9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质证主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陈**的土地登记记录没有异议,认为其中四至北至大路和被告提供慎海中心空基8.5米以上是一致的,对房地产卡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现已拆除,对登记为卢**的土地证认为没有原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5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是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否仍为原告所有,被告可能对此要启动撤证的程序;对证据8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质证主张;对证据11及其主张的证明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主张。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1卢**的土地证是非法的,是在原卢**的土地证复印件上进行字样改正后盖章,在这个证上可以看出土地位置是位于卢**的东首;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拆迁协议属实,但房屋并没有拆除;对证据4地基调换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协议没有原告陈**的签名,且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的转移必须经过登记,本案到现在为止登记还是原告卢**的名字。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没有异议。

结合上列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主要争议认证如下:

对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地号为41-4-13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位于第三人涉诉规划建设用地的西首4米处,双方对此均予确认,但对该土地的使用者为何人存在争议。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提交了证明该土地使用者的乐政集建(94)字第41001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原告提供的登记使用人为原告卢**,但并非原件,而第三人提供的登记使用人是卢**虽系原件,但在使用者一栏中存在更改字样,且四至栏中有“西至卢**共木”字样,显示原登记人并非卢**。对原告卢**提供的证明该处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卢**的房产权证,被告质证称可能对此要启动撤证的程序。由此可见,在涉及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属问题尚未得到确认之前,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涉案规划用地四至中西至卢**房屋4米,依据不足。

涉案建设工程规划用地的北至问题。由于涉案方原先使用的房屋已经拆除并在原占地处及周围搭建了简易棚,因此对原房屋的坐落位置的确认是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依据。被告提供的村庄规划图及涉案规划许可公示中,均显示涉案规划用地的北首有两处“砖”房。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更北首的一间砖房为原告陈**的房屋,而原告方认为这两处平排的房屋均为原告所有。第三人提供申请许可的材料中,有城东街道牛鼻洞村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陈**房屋的坐落位置,但并未标明与第三人涉案规划用地的距离。而在涉案规划许可批前公示期间,城东街道牛鼻洞村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涉案规划用地与原告陈**的间距太密。如果涉案规划用地的北首两处砖房属于原告所有,那么两者相距之间肯定不足8.5米,如果陈**的房屋是更北首的一间的话,那么涉案规划用地的四至中北至就不应该表明是陈**房屋,而应当是北首房屋。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涉案规划用地四至中北至通风巷(简易棚距原告陈**房屋8.5米以上),依据不足。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第三人丁**向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要求在其位于城东街道牛鼻洞村、地号为041-004-0140-400的用地上新建房屋,并递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土地使用权证、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陈**送达了许可事前告知书。经初审,被告拟许可第三人建造二间三层房屋,建设用地面积为90平米,建筑面积为270平米。同年7月25日,被告对该规划建设行政许可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间,原告陈**、卢**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8月20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同时向被告递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登记证明等材料。2014年8月29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11月28日,被告在双方对四至存在争议,尚未确定相邻房产权属的情形下,认定涉案规划用地四至为东至巷弄,南至道坦,西至卢思滂屋4米,北至通风巷(简易棚距原告陈**房屋8.5米),许可第三人建设两间三层房屋,并向第三人丁**颁发了2014-0382B0268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两原告房屋坐落位置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许可的涉案规划建设用地相邻,且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亦向原告送达了许可事前告知书,因此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涉案规划用地的四至中,西至相邻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北至系间距很近的砖房占地,被告在相关事项尚未明确的情形下,认定涉案规划用地四至中西至卢思滂房屋4米,北至通风巷(简易棚距原告陈**房屋8.5米以上),属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丁赛微2014-0382B0268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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