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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朱**因诉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嘉善县住建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嘉善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嘉善县住建局的负责人滕少波、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3日,朱**向嘉**建局下属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住建窗口递交了《申请建房》申请书,称因地坪抬高、室内积水、墙体疏松等原因急待重新建造,要求批准同意。嘉**建局收到朱**的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朱**申请重新建造个人住房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对于如何申请危房解危进行了释*,并于同月30日向朱**送达。朱**认为,嘉**建局作出的《回复》不是行政许可与否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回复》并责令嘉**建局依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许可与否的行政行为。复议期间,嘉**建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朱**申请个人建房回复的补充说明》,告知朱**提出的申请事项尚不符合《嘉善县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关于危房改建的规定,也并非法定行政许可事项,故嘉**建局无法作出相应的许可。2015年1月7日,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嘉**建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回复》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嘉善县住建局作为嘉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办理建房相关许可的行政职权。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一个概括性的“房屋重建”行政许可项目,且朱**仅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并未提交房产证、土地证、拟建房屋图纸等相关资料,因此,朱**提出的《申请建房》尚不是一个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朱**起诉嘉善县住建局不依法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朱**诉请嘉善县人民法院追究嘉善县住建局有法不依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提出:2014年10月23日,上诉人向嘉善县住建局递交《申请建房》申请书,启动了行政许可程序,嘉善县住建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许可与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要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追究嘉善县住建局有法不依和嘉善县人民法院枉法判决的责任,并赔偿上诉人迟延建房的损失;3.审查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发(2006)115号《嘉善县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善政发(2011)129号《嘉善县中心城区危房解危*退安置实施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一、二审诉讼费由嘉善县住建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善县住建局答辩称,朱**提出的建房申请不属于法定行政许可事项,该局没有相应的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作出的《回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1.朱**提出的建房申请是否属于法定行政许可事项;2.嘉善县住建局是否有相应的法定许可职责;3.嘉善县住建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双方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

双方均未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因此,朱**拟进行旧房重建,应当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嘉善县住建局作为嘉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办理建房相关许可的行政职权。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一个概括性的“房屋重建”行政许可项目,且朱**仅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并未提交房产证、土地证、拟建房屋图纸等相关资料。其向嘉善县住建局提交书面《申请建房》,尚不是一个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具有告知、释*的义务。嘉善县住建局据此向朱**作出书面答复,虽然告知、释*的内容尚不够具体、明确,但嘉善住建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无不妥。故朱**所提嘉善县住建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要求追究嘉善县住建局有法不依和嘉善县人民法院枉法判决的责任,赔偿朱**迟延建房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上诉请求本院对两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的问题,因本案一审审理系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审理时适用的法律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本院二审对原审裁判的评价也只能依据原审裁判时适用的法律,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公民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朱**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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