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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严**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许可一案,德**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湖德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谭**、成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于2001年12月28日向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初次申领准驾为e证的摩托车驾驶证。2007年12月4日,原告从被告换领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330501194702123450),档案号(330510732210),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止。在该证副页明确记载有“请于2008年起,每年12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2006年12月20日**安部发布91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07年4月1日施行。原告自换领驾驶证后便一直未向被告提交身体条件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e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为由,依法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并在被告所在的互联网上公告了原告的驾驶证被注销的信息,同时将信息在被告单位公告栏中公告。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到被告处更换驾驶证时被告知驾驶证被注销,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许可的注销是指在出现特定事实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向社会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事实。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即属于行政许可的注销。故本案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务院各部、委员会可以依据法律和**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实施审验,但未具体规定审验的内容与方式。**安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法可依。

**安部发布的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91号令)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该规定赋予了被告下辖车管所对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因被告下辖车管所为交警队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本案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当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本案中,原告2007年12月28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由于其年龄超过60周岁,应当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进行体检或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对“记分周期”规定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但原告自2008年12月28日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至今从未向被告提交身体检验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注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被告所在的互联网上及被告单位的公告栏处公告了原告的驾驶证被注销的信息。被告上述注销程序符合《**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通知》(公交管[2010]66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之规定,故被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告知、提醒义务,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即“请求车辆管理所依法给本人换领新驾驶证”系原告新的许可事项,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一直以来身体强健,符合摩托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要求。由于上诉人对驾驶证副页上的告知文句理解不透,以致产生歧义,以为到2013年12月28日前才须提交身体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其他有效的告知义务,也没有在副页上表明逾期提交身体证明的处理办法,即断章取义根据有关交通管理规定注销了上诉人的驾驶证档案。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身体证明时,被上诉人告知其摩托车驾驶证档案早已注销,上诉人方才认识到其有过失,但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有效地制止其错误行为的发生。就是说,上诉人在本质上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能力,由于得不到被上诉人有效告知,才丧失驾驶资格,是被上诉人官僚主义工作作风造成被上诉人犯了形式上的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一系列交通法规具体条文似乎不错,但认为其违背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之立法精神,没有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职责,其注销上诉人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交通管理法规立法精神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悖。《宪法》第二十七条、《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均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的义务。被上诉人是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公务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与上诉人保持必要联系,履行有效的告知义务。上诉人依法起诉和上诉是履行人民监督义务,旨在促使被上诉人领会宪法和法律真谛。交通管理立法旨在管理交通秩序,不等于剥夺合格公民驾驶摩托车资格。被上诉人引用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强调交通“管理”二字,上诉人主观上无丝毫不服从管理的故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供养的,其依法“管理”职责的真谛就是应当为人民服务。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住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很容易与上诉人联系。其始终不像电信、水电部门等公共企业那样履行有效的告知义务,造成上诉人错过向其提交情况证明,显然是一种官僚主义行为,应当改进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从表面和形式上看,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摩托车驾驶证档案之具体行政行为似乎依法有据,但从宪法、法律上和交通立法目的上看,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履行有效告知的行为,是其故意拒不为人民服务的体现,违背宪法、法律和一系列交通法规,是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一贯遵纪守法,服从被上诉人依法管理,迟延提交身体证明,主要是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造成的错误,但上诉人具备摩托车驾驶员身体条件是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湖德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于2001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所属车管所初次申领准驾为e证的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证号为330501194702123450,档案号为330510732210,并于2007年12月4日因驾驶证有效期满来车管所办理期满换证手续。车管所经审核相关手续后,依法换发新有效期驾驶证,该驾驶证在2013年上诉人向车管所投诉时也有存留。上诉人出生日期是1947年2月12日,至2007年2月已满60周岁,根据当时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1号令,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应当从2008年起,每年12月向车管部门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该驾驶证副页上记录栏明确签注了“请于2008年起,每年12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已经是明确告知了法定义务。上诉人从2008年12月以后一直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其本人的身体条件证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上诉人驾驶证已经五年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属于法定注销的情形,应依法注销。二、本案驾驶证注销的理由和依据。1、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因此有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从法律渊源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法律已经授权**务院公安部门制订驾驶许可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明确了驾驶许可的取得和注销,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注销驾驶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义务。上诉人在起诉时称车管所没有对其提醒,根据其驾驶证副页的签注信息,已经是明确进行了告知和提醒,至于上诉人所说的短信提醒只是作为公安机关的便民服务措施,而非法定注销的前置条件,而且短信存在着发送、接收以及信号网络等因素,远没有在驾驶证上签注清楚。上诉人于2007年12月换领驾驶证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每年提交一次身体条件证明,过错在于上诉人本人。3、执法主体适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为设区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履行湖州市辖区范围的驾驶证许可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合法,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由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其执法主体也是适格的。4、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针对特定的事项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前提条件,无申请则无许可。根据行政许可在性质、功能、适用事项等方面的不同特点,将行政许可可划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五大类,而驾驶证许可作为特定的技能,是作为资格资质的事项认可的种类。行政许可应当注销的情形包括:(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年满六十周岁的机动车驾驶人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是其法定义务,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其驾驶证审验,同时也没有注意驾驶证签注的提醒告知,其驾驶证的注销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驾驶许可予以注销主体适格、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上诉,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辩论。

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换领新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是2007年12月4日,当时其已满60周岁,根据当时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91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事实,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注销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将注销信息予以公告符合《**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公交管[2010]66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程序恰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告知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义务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上已注明“请于2008年起,每年12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在何时需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吉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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