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永**有限公司与安吉县人民政府、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石材公司)诉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吉县政府)、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土局)、安吉县**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资办)不履行矿业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送达了永立石材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立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安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安**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程**,安**资办的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限至2015年5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立石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其依法取得安吉县鄣吴**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3305232008087120000580,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该证有效期届满前的2011年8月18日,其依法向三被告申请续延《采矿许可证》。该公司提出申请后,被告未作出续延《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故永立石材公司曾多次要求并催促三被告依法办理续延手续,三被告口头答应办理,并说给其两年修复性开采,因此叫湖州一家矿山中介机构为其做了《矿山修复性开采利用方案》。由于三被告虽口头同意办理续延《采矿许可证》,但其一直未收到该续延后的《采矿许可证》,致使该公司无法开采。2013年5月21日下午,原告代理人向县矿资办李**主任汇报、沟通。李**主任口头答复:1、要求永立石材公司本着经济有效原则,修改原修复性开采方案,并报备案。2、矿资办在法定时间内收到永立石材公司要求继续开采的申请,同意续延并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由永立石材公司继续开采,但开采期限原则上控制在一年半时间。3、在修复性开采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并根据现场实测依法据实核定治理备用金。但是,2013年6月7日,三被告向永立石材公司代理人致发《关于的复函》,又认为永立石材公司“对李主任的三点答复,是贵方的错误理解”,否认了上述答复意见。同时,三被告在《复函》中明确回复“永**司确曾提出过鄣吴**村花岗岩矿采矿延期申请,我们没有答复,即已视为同意续延”。但此后虽经永立石材公司多次请求,三被告仍然在程序上未依法向永立石材公司办理、颁发续延采矿许可证。2014年1月2日,永立石材公司从安吉县公共资源交易网查询得知,本案所涉矿已被被告作为废弃矿山进行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公开招标,致永立石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实际闭矿的违法行为而遭受重大损失。永立石材公司认为,其申请所涉矿采矿许可证续延,完全具备续延条件,依法应当准许。根据经三被告批准的《安吉永**司景坞花岗岩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所涉矿的服务年限为36年。国土资发(2007)9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明确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应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确定的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同时,浙土资发(2010)21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无论是探矿权转采矿权,还是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矿区范围内仍有资源储量可供继续开采的,应根据《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转发关于配合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登记发证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登记申请”。“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采矿权人提出的延续登记申请”。据此,永立石材公司申请延续所涉矿的采矿许可证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三被告在2013年6月7日的《复函》中也明确答复“没有答复,即已同意续延”,说明三被告是认可永立石材公司申请是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但在实际的行政许可行为上,三被告即未依法续延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故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三被告不向永立石材公司续延鄣吴**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永立石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采矿许可证一份,证号:c3305232008087120000580,证明永立石材公司依法取得所涉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2、景坞花岗岩矿山场租赁协议、林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永立石材公司依法承包所涉矿山场的事实。

证据3、安吉永**岩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矿依法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事实。

证据4、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矿山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矿依法编制矿山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的事实。

证据5、2013年2月26日安吉县国土局、安**资办《通知书》、2013年5月3日安吉县国土局、安**资办《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通知书》、2013年6月7日安吉县国土局、安**资办《关于的复函》、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施工交易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违法不向永立石材公司延续采矿权证和违法关闭本案所涉矿的事实。

证据6、安吉县公证处(2013)浙安证内字第449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永立石材公司在开采过程中,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边开采边治理工作,履行了治理义务,同时证明矿山投入了大量生产生活设施,闭矿不予续延采矿许可证给永立石材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证据7、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永立石材公司依法申请续延《采矿许可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吉县政府答辩称,一、安吉县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吉县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请求驳回永立石材公司对安吉县政府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的人民政府和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分工,作出同意许可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是安**土局,并且本案永立石材公司提供的《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也证实永立石材公司是向安**资办申请。永立石材公司没有向安吉县政府提出申请,安吉县政府也不是作出行政许可的职能部门,安吉县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安吉县政府认为永立石材公司在采矿许可证届满之前依法向安**土局、安**资办提交了《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安**资办也收到永立石材公司提交的《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符合申请和受理的规定。安**土局、安**资办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兼顾永立石材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与永立石材公司协商达成以修复性开采替代采矿许可证的延期,当时永立石材公司也是认可的,安吉县政府认为安**土局、安**资办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永立石材公司与安**土局、安**资办协商一致以“修复性开采替代采矿许可证的延期”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立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县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

证据1、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出让天荒坪石灰塘石矿等九家石矿采矿权的批复(安**(2008)13号)、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须知各一份;

证据2、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书一份。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设定的采矿权出让年限是三年,从2008年8月30日到2011年9月30日,当时公开出让的开采资源量是20万吨,有偿出让开采矿种是建筑用花岗岩。

第二组:

证据5、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方案节录一份;

证据7、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采矿权公示(2012年4月23日)、关于暂缓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采矿权出让的公告(2012年5月8日)及网民跟帖各一份;

证据3、安吉县**民委员会《关于景坞石矿开采的决议》、视频资料各一份。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出让年限届满后,安吉县**石材公司达成采矿权延期替代方案,方案具体有三点:治理期限是二年六个月,可利用的资源量是24.02万吨,受让人是永立石材公司。替代方案在进行网上公示后遭到了当地的组织以及社会公众的极力反对,因此,本案的替代方案被迫延缓。

第三组:

证据4、浙江省安吉县矿产资源规划(2011-2015)一份;证明该规划报上级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安吉县国土局2011年9月提出调整规划,2012年5月省国土厅批准景坞石矿开采区被列为限采区,要求进行治理,同时批复对限采区有具体解释。

证据6、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综合治理的若干意见》(湖*办发(2013)128号)、中共**常委会纪要(七届28号)节录一份;证明安吉县政府作出闭矿决定是有依据的。

证据8、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节录)一份;证明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方案及效果图,安吉县政府选择的方案一为纯治理,开采量小;方案二边治理边开采,开采量太大。

证据9、中共**常委会会议纪要(十三届第16号)、安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5号)各一份;证明安**委、县政府同意关闭景坞石矿,并要求按第一套方案治理。

第四组:

证据10、安吉县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一份;证明永立石材公司对矿区的治理责任、环境治理备用金的缴纳和使用。

证据11、安吉县国土局、安吉县矿资办《通知书》(2013年2月26日)、《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通知书》(2013年5月3日)、《关于的复函》(2013年6月7日)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多次要求永立石材公司依法、依约履行闭矿区的环境治理义务。

第五组:

证据12、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实施鄣吴**花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批复》(安**投(2013)259号)和《关于鄣吴**花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安**投(2013)382号)、安吉县矿资办《关于鄣吴**花岗岩矿废弃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请示》(安**(2013)37号)各一份;

证据13、安吉县矿资办《关于要求增加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政策处理费的报告》(安**便(2013)4号)一份;

证据14、浙江宏**限公司《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施工交易公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

证据15、安**资办、安吉县鄣吴镇人民政府《通知书》一份;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及设计已经安吉县发经委主管部门的批复,环境治理是合法的;该环境治理工程费用已经安吉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安**资办向该县财政局要求增加政策处理费用;该环境治理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后,安**资办和鄣吴镇人民政府已通知永立石材公司要求其拆除、撤离相关设备。

被告安**土局答辩称,一、永**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依法取得了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届满。永**公司在届满前向安**资办提出了《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要求安**资办和安**土局重新颁发《采矿许可证》给永**公司,安**资办也收到《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情况属实。二、安**土局、安**资办接到永**公司延期申请后,根据永**公司履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情况、安吉县矿产资源规划调整、生态文明建设、群众公共利益等因素决定不予延期,但考虑到永**公司的利益,允许永**公司作修复性开采,永**公司表示同意,并且永**公司为此于2011年11月25日委托浙江省**发有限公司编制了一份《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方案》提交给安**土局。双方达成以“修复性开采方案”替代采矿许可证延期的方案,因此,安**土局和安**资办就不再向永**公司作出正式的《采矿许可征》延期的书面答复,当时得到了双方的认可。三、永**公司与安**土局就修复性开采达成一致后,安**土局于2012年4月23日对“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采矿权”在安吉政务网进行公示,同时公布了治理期限为2年6个月,可利用资源24.02万吨。在七天的公示期内有一些民众通过网络和媒体强烈反对,安**土局经研究暂缓对该采矿权的出让,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修复性开采方案”暂时无法实施。此后安**土局、安**资办在对群众负责和考虑永**公司利益基础上提出了两套《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方案》,永**公司均以开采量过小和要求开采36年服务年限为由拒绝与安**土局、安**资办合作。综上,永**公司在采矿许可证届满之前依法向安**土局、安**资办提交了《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安**资办也收到永**公司提交的《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安**土局、安**资办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兼顾永**公司利益与永**公司协商达成以修复性开采替代采矿许可证的延期,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吉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证明对象与安吉县政府的相同。

被告安**资办答辩称,一、永**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依法取得了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届满。永**公司在届满前向安**资办提出了《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要求安**资办和安**土局重新颁发《采矿许可证》给永**公司,安**资办也收到《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情况属实。二、安**土局、安**资办接到永**公司延期申请后,根据永**公司履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情况、安吉县矿产资源规划调整、生态文明建设、群众公共利益等因素决定不予延期,但考虑到永**公司的利益,允许永**公司作修复性开采,永**公司表示同意,并且永**公司为此于2011年11月25日委托浙江省**发有限公司编制了一份《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方案》提交给安**资办。双方达成以“修复性开采方案”替代采矿许可证延期的方案,因此,安**土局和安**资办就不再向永**公司作出正式的《采矿许可征》延期的书面答复,当时得到了双方的认可。三、永**公司与安**资办就修复性开采达成一致后,安**资办于2012年4月23日对“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采矿权”在安吉政务网进行公示,同时公布了治理期限为2年6个月,可利用资源24.02万吨。在七天的公示期内有一些民众通过网络和媒体强烈反对,安**资办经研究暂缓对该采矿权的出让,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修复性开采方案”暂时无法实施。此后安**土局、安**资办在对群众负责和考虑永**公司利益基础上提出了两套《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方案》,永**公司均以开采量过小和要求开采36年服务年限为由拒绝与安**土局、安**资办合作。综上,永**公司在采矿许可证届满之前依法向安**土局、安**资办提交了《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安**资办也收到永**公司提交的《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安**土局、安**资办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兼顾永**公司利益与永**公司协商达成以修复性开采替代采矿许可证的延期,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资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证明对象与安吉县政府的相同。

经庭审质证,永立石材公司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中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有关招标公告、出让合同、政府文件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续延许可证的问题由于违反规定而不适用有关招标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合同的约定。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第二组中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反映的情况是片面的,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续延许可证及作出闭矿决定的合法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有替代性方案,不能证明网民强烈反对。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第三组中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矿山所在区域为限采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不续延采矿许可证的依据;对证据8认为其矿山是装饰石材而不是建筑石材;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会议纪要没有向其送达,安吉县国土局、安吉县矿资办不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是安吉县政府参与其中的结果。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第四组中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治理责任没有尽到;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相反印证了不续延许可证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第五组中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中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履行了法定职责,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续延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对证据15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知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其搬离等等都不具有法律依据。

安吉县国土局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采矿须知和出让合同都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可以收回采矿权,采矿权到期后也可以收回采矿权。对第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反映了2010年矿山的客观情况和群众的意见,就是否续延采矿许可双方有商量,确实提出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方案来替代续延。对第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该局在2011年9月21日就提出了规划评审方案,也是其作出不予续延采矿许可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永立石材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矿山治理义务。对第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证实了安吉县政府作出闭矿决定后,该局要求永立石材公司履行环境治理的义务,但永立石材公司没有履行,该局组织对涉案矿山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

安**资办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出让合同是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来办理的,零星分散矿山的三年出让期是有法可依的。对第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反映客观存在的事实;三年采矿权出让期满后确实还有5.8万吨,永立石材公司也提出了续延申请,但因安吉县规划变化没有续延而达成修复性开采的协议,但修复性开采协议仍遭到反对。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按照矿山资源规划,要求缩量,这也是不能续延的主要依据,县委常委会、县长办公会议作出的决定是内部文书,不是给当事人的,闭矿还是治理要根据政府的要求。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是合法的,永立石材公司停产后,基本达成了修复性开采的意向,但永立石材公司做的方案公示后社会各界反对。永立石材公司要求按照三十年的开采期限,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向永立石材公司发出要求治理通知书,但永立石材公司没有治理,安**资办才进行了生态治理。

永立石材公司对安吉县国土局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相同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安吉县政府、安**资办对安吉县国土局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永立石材公司对安**资办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相同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安吉县政府、安吉县国土局对安**资办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对永立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采矿许可证的期限到2011年9月30日到期;对证据2认为是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在本案所涉采矿权争议之前就已经签订;对证据3,安吉县政府没有异议,安**土局、安**资办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安吉县政府认为未参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安**土局、安**资办认为在要求延期过程中,未收到该份文件;对证据5,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安吉县政府认为与其无关,安**土局、安**资办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安吉县政府认为其不知情,安**土局、安**资办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永立石材公司、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提供的证据1、2,永立石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提供的证据3-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永立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永立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2-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公开出让天荒坪石灰塘石矿等九家石矿采矿权的批复》,批复:在处理好相关工作前提下,同意对天荒坪石灰塘石矿等九家石矿采矿权进行公开出让,其中包括位于鄣吴镇的安吉永**岗岩矿,该矿公开出让的开采矿种为花岗石,出让年限为3年,出让量20万吨。同年7月31日,安吉县国土局作出《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须知》,规定了采矿权出让资源量及起始价: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本次出让开采资源量为(122b)20万吨,预设开采年限3年,起始价30万元;二、采矿权基本情况:…(2)开采矿种:建筑用花岗岩;三、报名须知;四咨询、报名时间、地点及电话等内容。永立石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取得了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采矿权,2008年8月29日,安吉县**石材公司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条第二款“出让人让给受让人的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采矿权矿区面积0.064平方公里,开采深度:226米至120米标高。实际开采范围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第四条“出让人同意在预设采矿权有效期2008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将第三条所列范围内的20万吨建筑用花岗岩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受让方”。第五条“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出让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十五条“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采矿权的规划调整权,原矿产资源规划如有修改,受让人必须按规划执行。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十二条“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有效期根据出让的矿产资源量开采状最终确定”。第二十三条“在预设采矿权有效期内受让人开采完出让资源量的,采矿权有效开采期终止,采矿权由原出让人收回”。第二十四条“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应当将《采矿许可证》交回出让人,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采矿权由原出让人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护矿产资源,不得人为破坏。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移动和拆除采矿权的依附物”。第二十五条“受让人在预设采矿权有效期内未能开采完出让资源量的,应在预设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长采矿权有效期,出让人可根据开采情况酌情予以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由出让人无偿收回采矿权”。2008年8月28日,安吉县政府向永立石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3305232008087120000580,生产规模:2.3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0.0649平方公里;采矿权出让期限为2008年8月至2011年9月。

2011年8月18日,永立石材公司向安**资办提出《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载明:该公司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依法安全生产,注重环保,长期以来一直得到安全部门和矿管部门的好评,现采矿权证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向贵办申请延续办证。但安吉县国土局、安**资办收到该申请报告后,安吉县国土局未就是否准许采矿权证续延作出审核意见。

2014年6月20日,永立石材公司以请求确认三被告不向原告续延《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永立石材公司起诉三被告不履行审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行政行为,该被诉行政机关必须具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以及《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吉县国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该辖区范围负有颁发和审核是否准予延续相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职责。而安吉县政府、安**资办并无法律、法规授予的此项权力,故永立石材公司将安吉县政府、安**资办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永立石材公司对安吉县政府、安**资办的起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对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永立石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安**土局、安**资办提出要求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但安**土局未就是否准许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作出审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安**土局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对永立石材公司的提出的采矿权许可有效期延续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而永立石材公司至采矿权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仍未能收到安**土局是否准予延续采矿许可期限的决定,就应当知道安**土局未依其申请作出相关行政行为,若永立石材公司就该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鉴于此,永立石材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起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永立石材公司直到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永**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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