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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温州恒**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恒**限公司与被告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分管法制的局纪委书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应泰顺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要求以及相关的约定,原告申请办理相关的用地建设手续,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2009年2月6日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则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200803912008号)、《建设工程规则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200903912004号)。原告取得两证后即开工建设,但由于土地储备不足,原告一直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则许可证》审批面积的土地。因此认为被告颁发该两证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被告的审批程序违法,要求法院撤销两证并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两个证件的颁发时间双方均无争议。根据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从收到两证时的2008年4月17日、2009年2月6日就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再者,原告逾期起诉没有正当理由,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恒**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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