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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为瑞安住建局)、第三人张**、张**乡村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余**,第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瑞安市XX乡XX村拥有祖业宅基地平房二间[房产证:瑞(房)字第,土地证:集用(2004)第XX-XX号],并于2003年6月11日向第三人张**处购得一间[房产证:瑞(房)字第,土地证:集用(2004)第XX-XXX号],共计三间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所有的房产毗邻第三人张**两间房产。因第三人张**需要对自己两间旧房进行拆除重建,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且无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形下,于2013年11月20日伪造原告和第三人张**在申请人栏及四邻意见栏上签字按印,非法获得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手续,并擅自伪造材料就原告及第三人张**所有的三间房产连同其自有二间房产,向被告所属陶山规划所申请共同拆建,统一规划建设。被告未经原告申请,未经法定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乡字第20XXX0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20XXX0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诉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后,第三人张**未顾原告反对和陶山规划所停工要求,擅自变更被诉规划、建设许可内容,于2014年8月开工建设三间三层楼房,且所建房屋侵占原告土地,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被告在未经权利人申请,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我国《行政许可法》关于依申请许可的原则。被告对直接关系到原告及第三人张**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未尽告知义务。且被诉行政许可事项,至今未能按规划和建设要求进行施工建设,不仅违反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要求,且因至今未按被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已无存在必要,需要进行撤销并重新规划。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乡字第20XXX0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二份,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房产证、土地证,5、第三人土地证,证据4与5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情况、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及第三人张**合法权益;6、《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规划设计图》,7、《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设计工程施工许可证》;8、现场照片,证据6-8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被诉许可事项至今未按规划和建设许可要求进行施工建造,已无存在的合理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9、信访回复,证明原告通过信访的相关维权情况。10、现场查勘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张**所建房屋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所建房屋改变被诉具体许可事项违法建造,被诉具体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后长达二年时间未能按要求开工建造,违反相关法律、规章,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住建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涉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属于农房拆建审批,在被诉许可行为作出之前,原告申请办理拆建用地审批,并已实际拆除旧房。原告曾于2014年9月对涉案农房拆建纠纷提出信访,被告已于同年10月作出的信访答复中明确告知涉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已于2014年1月颁发。据此,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诉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乡村规划许可是基于原告和第三人申请并获得农房拆建用地审批,且拆除旧房后作出的,其申请行为始于农房拆建审批程序,是农村房屋拆建手续中的一个环节。有关拆建事项已由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并共同申请办理各项审批手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伪造材料情形,且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综上,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旧房拆建的申请报告,2、协议书(形成于本案规划许可之后,可以证明提出拆建申请都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表,证据1-3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拆建协议,并提出拆建审批;4、土地证、房产证(原告已经把二件交给行政机关,说明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据4-5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拆建前的原房屋状况及产权登记情况;6、关于对陶山镇高河村张**等D级危房拆建的公示、照片及公示反馈表,证明许可前已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陈述等权利,原告起诉认为涉案许可没有告知其申辩及陈述属于误解,原告系涉案许可的当事人,并不是利害关系人;7、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8、定位图,证据7与8证明拆迁许可工程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定位情况,按施工图确定面积809平方;9、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超出原房面积已缴纳规费;10、工程测量成果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放样情况;11、施工图(节录),证明已编制施工图;12、桐溪社区规划,证明涉案工程符合社区规划;1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节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14、投诉回复、邮寄回执、信访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就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虽然被告方没有表明起诉期限,原告作为许可受益人,应当知道诉权,起诉期限应当是六个月,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张**、张*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张**、张*锐系兄弟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张*锐的房屋较旧,原告与第三人张**商量拆掉重建,原告及第三人、张*锐口头委托第三人张**之子张**去办理手续,原告把土地证、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张**去办理手续,由张**去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建审批事项。

第三人张**提供如下证据:1、瑞安市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表及规划建设图(张**),证明2013年5月8日张**申请自己原房屋重建、规划,后因张**房屋也可一起改建,故口头委托张**一并申请重建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2014年8月27日,张**与张**就共同申请房屋重建、规划审批、房屋面积置换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3、国土资源局陶山所调查笔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明原告对于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建设规划及建设等事项均是完全知情的事实;4、关于请求恢复张**房屋施工建设的报告,证明本次纠纷经过情况及原告恶意阻碍我房屋建设的实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投诉回复、邮寄回执、信访件,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3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3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虽仅原告张**一方签名,但原告没有表示异议,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当时的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和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张**兄弟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瑞安住建局依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张**提出的“申请”,向张**、张**、张**三户作出乡字第20XXX0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27日,原告和第三人张**、张**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共同审批建房的建造时间、建造地点、建房内容、建房出资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一项内容为“双方共同审建陆间叁层房子,其中张**叁间、张**贰间、张**壹间(张**的壹间房子由张**出资建造)”,第二项内容为“建造地点:以现规划审批定位图为准”。同年9月9日,原告在拟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上签字。事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张**之间为建房产生分歧,第三人自行建造其房屋。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瑞安住建局提交《关于中止和变更张**旧房拆建规划许可的申请报告》,认为第三人张**未与其协商一致,擅自向被告申请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共同拆建、统一规划,且已得到瑞安住建局审批,现其资金紧张无力重建自有房屋,且与张**相关邻居矛盾不断深化且未能化解等,申请撤销对该次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如张**(其父张**)执意拆建,其可同意瑞安住建局对张**的自有两间房屋进行规划许可,但应由张**与其毗邻处退回相应空间。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恳请查处非法建房的报告》,认为第三人张**未经其同意并伪造其签字以达到自身建房目的,侵犯了其的房屋所有权,欺骗了国家相关部门,请求瑞安住建局查明事实,责令侵权人恢复其房屋原状,查处违法建房事件,撤销全部房屋的拆、改建审批;尽快给其明确答复,否则,在得不到妥善处理情况下,其将诉诸于法律。被告收到上述报告后,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该幢民房经瑞安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D级危房,2012年11月20日申请拆改建,申请报告有村、社区,镇政府盖章同意,瑞安住建局于12月4日对拆改建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2013年10月8日取得拆改建用地手续,瑞安住建局于12月2日出具规划设计条件书,2014年1月10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审批要求的资料基本上都是张**之子张**提交,但张**也一起来二次协调办理,且张**提交的张**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都是原件,原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报批用地手续时已经核实并注销,据了解,导致矛盾激化原因是张**在工程承包造价上要价过高,并在道路出入方面对其进行刁难所致。同年10月28日,被告将书面回复邮寄给原告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申请,2014年1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但从原告与第三人张帮堆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其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的报告的内容,以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书面回复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10月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其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原告张**在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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