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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陆**等与温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且不涉及不动产权属问题,周**等人于2013年8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5年期限。故裁定驳回周**等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诉称:被上诉人温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违法,该许可行为系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申请房屋拆迁的要件,必将导致上诉人房屋被拆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该许可行为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且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由本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及原审原告陆**、陆**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且不直接涉及不动产权属,周**等人至2013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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