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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教育局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哆来咪幼儿园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哆来咪幼儿园(以下简称哆来咪幼儿园)不服被告温州市鹿**育局(以下简称鹿**育局)教育行政受理,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哆来咪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晓,委托代理人潘**、郑**,被告鹿**育局的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伊立、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0日,被告鹿城区教育局向原告哆来咪幼儿园的园长刘**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主要内容为:由于您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使用性质为非居住,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及《鹿城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70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鹿城区强三优二城市有机更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温*政办[2012]29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查决定,不受理您申请的哆来咪幼儿园园址变更审批申请。如您提交符合办园场地标准的场地有效证明文件,将予以受理。如对以上决定有异议,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试行)》;2.鹿城区民办幼儿园设立审批步骤说明。证据1-2证明行政许可受理需要的材料。3.《鹿城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70号);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3-4证明在厂区内申办教育机构所需材料。

被告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浙江省幼儿园审批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哆来咪幼儿园起诉称,原告因搬迁园址需要,向被告提出关于办理园址变更的申请,但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应予受理;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在办理园址变更时提交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食堂卫生许可证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等材料,即使需要提供上述材料,被告亦应告知原告补正,而不是直接不予受理;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以原告的新园址不符合规划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却在诉讼阶段提出申请办理园址变更需要提交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等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在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中告知原告起诉的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幼儿园办学资格。4.关于哆来咪幼儿园园址搬迁的申请报告;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4-5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园址变更的申请并提供新址房屋的产权材料。6.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

被告辩称

被告鹿城区教育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将办学场所的变更列为法定的办学变更内容之一,但鉴于办学场所要求建筑质量安全、消防验收合格、周边没有环境污染等,故应按照学校设立的标准重新申请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原告的新园址不符合办园条件,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不可以随便变更园址,符合办园条件的才可变更。因原告申请时提供的房屋设计用途为非居住,土地类型(用途)为工业用地,未提供设立幼儿园所需的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等,被告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材料。综上,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未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正确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无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被告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是否影响被诉不予受理告知的合法性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试行)》及鹿城区民办幼儿园设立审批步骤说明,被告未在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时作为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关于哆来咪幼儿园园址搬迁的申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鹿城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7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均真实、合法,可以证实本案相关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哆来咪幼儿园取得被告鹿**育局颁发的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在鹿城区藤桥镇桥上村办公楼举办幼儿园。因办学需要,原告决定将园址搬迁至滕桥镇工业区。被告得知后,多次告知原告不可以随便租赁工业园区内的厂房举办幼儿园,应先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合格证书,取得被告的变更审批后,才能变更园址。2015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园址变更,同时提交了申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但未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合格证书。被告经审查后于同月10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举办民办幼儿园的被许可人要求变更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向颁发该许可证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该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审批。本案中,原告哆来咪幼儿园拟变更其园址,而园址直接关系到该幼儿园的坐落位置、周边环境、办学规模、安全状况等,系幼儿园办学许可的重要内容之一,依法应向被告鹿城区教育局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因相关法律并无对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内容变更作出相应的规定,可参照新设幼儿园涉及园址的相关规定办理。原告提出幼儿园地址变更无相关法律规定,无需进行变更审批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按新设幼儿园的相关规定办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本案中,原告拟变更后的新园址位于工业区,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设计用途为非居住,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在被告已告知原告申请变更园址时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合格证书的情况下,原告仍未提供,故被告决定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未在告知书中明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起诉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申请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诉不予受理告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告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哆来咪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哆来咪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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