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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苍南县住建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涉案房屋虽在拆迁范围之内,但因该房屋所占用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及征地,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41839平方米用于建设肖江塘河二期整治工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只有在拆迁范围内合法拥有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被拆迁人,并不涉及违法建筑物。故郑秋*与被诉拆迁许可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郑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诉称:官**委会出具的房产证明材料,可以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并非违章建筑。上诉人作为该房产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况且,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已经复议机关确认。被上诉人苍南县住建局作出的拆迁许可违法,该许可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被诉行为内容后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苍南县住建局辩称: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及征地后,苍南县人民政府已行政划拨该国有土地用于建设肖江塘河二期整治工程。因此,上诉人与其后作出的被诉许可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上诉人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被拆迁人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苍南县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同意苍南县住建局的答辩意见,并认为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1992年航拍图也没有显示。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拆迁许可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且不直接涉及不动产权属,上诉人至2014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上诉人自认于2013年11月26日得知被诉拆迁许可内容,至2014年4月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期限。上诉人以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受理其复议申请,进而主张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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