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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等21人与温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等21人因诉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第三人温州市天**有限公司的新河农改房集聚点建设工程,被告曾于2011年核发建字第浙规证2014-0307000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行为被温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3)浙温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遂收回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重新审查,第三人补充提供了房屋检测结果及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分别在龙湾区**规划所、天河**示栏、天河镇街道新河村及项目现场张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行政许可事项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并于2014年4月4日举行听证。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浙规证2014-0307000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等人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且涉案建设工程的建筑间距、日照及退让等技术指标均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向第三人核发建字第浙规证2014-0307000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妥。原告认为涉案建设工程与原告房屋之间间距明显过小,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等人的房屋因涉案建设项目施工而造成的损坏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原告等人可以另行起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缪**等21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缪**等21人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建设项目所在地块为龙湾区天河镇中心片g1-1-3号,该地块面积约为6800平方米,但温州市天**有限公司申请并获得审批的涉案建设项目用地面积为7151.97平方米,超出352.94平方米,非法占用了土地。2.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缺乏事实依据。第一,温州市规划局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中缺乏具体时间、申报的文件和图纸清单、收件日期、收件人以及收件编号等内容。第二,温州市天**有限公司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其再次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已超过一年有效期。3.温州市天**有限公司取得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进行施工,造成上诉人房屋墙面等出现裂痕及沉降变形现象并逐步加剧。被上诉人认为上述现象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质条件、建筑物本身质量等造成的,缺乏证据证实。4.涉案建设工程和上诉人房屋之间的间距明显过小,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现有的日照、采光及通风等。涉案建设工程周边有大量空地,可挪动其位置而扩大两者之间的间距。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许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规划局辩称:1.涉案建设项目用地面积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涉案地块面积相符合。建设用地面积和总用地面积存在区别,总用地面积包括有关道路部分。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上虽没有落款时间等,并不影响温州市天**有限公司已提出申请的事实。该公司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已在有效期内提出了后续许可申请。3.温州市天**有限公司施工对上诉人房屋造成影响,但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关系,属于不动产相邻产生的纠纷。上诉人房屋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4.上诉人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相邻人,被上诉人已通过听证方式听取其意见,并让温州市天**有限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对周围的影响作出了评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州市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原判所列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是否有事实根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温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温州市天**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该局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缪**等21人对有关间距、日照时间等提出异议,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温州市规划局已经依法进行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并举行听证。上诉人缪**等21人认为本案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温州市天**有限公司获得被诉行政许可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上诉人房屋沉降变形墙体开裂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作认定。综上,上诉人缪**等21人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缪**等21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缪**等21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缪**等21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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