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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林水利局与宁波芦**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芦**有限公司不服宁波**林水利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北农林罚书字〔2014〕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宁波**林水利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汪**、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林水利局于2015年2月12日,对原告宁波芦**有限公司作出北农林罚书字〔2014〕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方界村芦家山未经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724平方米(5.6亩),该林地地类为其它宜林地。依据《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期三个月内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4480元(柒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甬北林地许临〔2011〕1号《浙江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获批占用方界村集体林地0.6公顷,占用时间为24个月,现已超过占用期限的事实;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部审批表、北农林罚责改通字〔2014〕第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检查发现原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3.立案登记(审批)表、调取证据内部审批表、《案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林**、场地租赁合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委托鉴定内部审批表、案件鉴定委托书、技术鉴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理期限请示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罚事先告知书内部审批表、北农林罚先告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北农林罚听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卷)及送达回证、委托书、延期听证申请书、《延期听证通知书》(附卷)及送达回证、北农林罚听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授权委托书、石**身份信息、胡**身份信息、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技术鉴定书、《案件鉴定结论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各1份、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履行调查处理程序的事实;4.行政处罚意见书、北农林罚书字〔2014〕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延期缴纳罚款内部审批表、北农林罚缴决字〔2015〕第001号《批准延期缴纳罚款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以及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准予原告延期缴纳罚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芦**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底,为配合宁波市江北工业区管委会金山路地块拆迁工作,原告在管委会协调下,于2011年12月6日获得被告批准,临时占用宁波**界村芦家山林地,占用时间为24个月。原告于同年在该林地上建造厂房,建房工程安装时间需要两年多,当时被告领导口头承诺可以两年一次延期审批。后原告于2013年11月期限到期前提交了用地申请报告书,并取得了工业区管委会、洪**道、拆迁办、方界村等盖章证明,被告各级领导都会同管委协调过,但基于社会压力没有批准延期,导致目前所谓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结果。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了北农林罚书字〔2014〕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宁波**林水利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北农林罚书字〔2014〕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申请报告、2013年11月申请报告、甬北林地许*〔2011〕1号《浙江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涉案林地系经过审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农林水利局辩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调查发现原告涉嫌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方界村芦家山擅自改变林地用途(3724平方米),违反了《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规定,于同日立案调查。2014年10月27日,被告指派两名执法人员调取芦家山林权证和山地流转协议等证据,并委托宁波江南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研究院对芦家山被涉嫌改变用途的林地面积和林种进行鉴定。据林权证所载,方界村芦家山林地所有权人为洪塘街道方界村经济合作社。场地租赁合同记载经济合作社将芦家山11亩土地出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石**,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甬北林地许临〔2011〕1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宁波市江北芦家山净水剂厂项目临时占用洪塘街道方界村集体林地0.6公顷,占用时间为24个月,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占用林地期满后,必须恢复被占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并归还林地。

2014年11月20日,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被告延长办案期限两个月。同年12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林业技术鉴定,原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6000平方米,该林地地类为无立木林地。分析违法情形后,被告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同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相关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同年12月19日,原告提出听证要求。2015年2月4日,被告组织听证,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就原告提出的林地面积和地类等问题重新委托鉴定。2015年2月9日,宁波江南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研究院重新进行了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案中改变用途林地面积3724平方米(5.6亩),地类为宜林地。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依据《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等法律、法规,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被诉《林业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续批问题。依据原审批文件,被告签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审批对象为宁波市江北芦**水剂厂,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作为实际占用人,无*提出续批申请。综上,本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审批表是被告内部文书,表示未收到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本院认为,送达回证有相关送达人员签名,收件人栏捺有手印,且“我想不通,我不签”内容与原告所说没有签字基本相符,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的事实。

(三)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表示做过询问笔录,也参加过听证,认可签收案件鉴定委托书、技术鉴定书及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的内部审批程序。本院认为,被告的内部审批程序确非原告所能知晓,原告对其余证据未有异议,也认可询问、听证等事实,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予以立案调查、委托鉴定、组织听证以及作出处罚前告知等事实。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1月申请报告中续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宁波市**水剂厂2011年8月申请临时占用林地,被告予以批准,后原告宁波芦**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向被告申请继续占用林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宁波市江北芦家山净水剂厂向被告提出林地临时占用申请,申请将企业临时搬迁至方界村芦家山。2011年12月6日,被告作出甬北林地许临〔2011〕1号《浙江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宁波市江北芦家山净水剂厂项目临时占用洪塘街道方界村集体林地0.6公顷,占用时间为24个月,规定占用林地期满后,必须恢复被占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并归还林地。因临时征占到期,2013年11月,原告宁波芦**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占用人向被告申请继续占用上述林地,但被告未予批准。2014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立案,后进行现场检查,调取相关证据,并委托宁波江南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研究院对原告涉嫌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面积进行鉴定。经林业技术鉴定,原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6000平方米(9亩),地类为无立木林地。2014年11月20日,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被告延长办案期限两个月。同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相关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同年12月19日,原告提出听证要求。2015年1月9日,因原告要求延迟听证,经宁波市林业局同意,被告再次延长办案期限。2015年2月4日,被告组织听证,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就原告提出的林地面积和地类等问题重新委托鉴定。2015年2月10日,宁波江南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研究院重新出具《技术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案中改变用途林地面积3724平方米(5.6亩),地类为其它宜林地”。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北农林罚书字〔2014〕第002号《林业处罚决定书》,依据《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宁波芦**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期三个月内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4480元(柒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并于2015年2月15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石**进行了送达。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宁波**林水利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北农林罚书字〔2014〕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林业管理和监督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林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宁波芦**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被告虽在2011年批准涉案林地的临时占用许可,但该许可已届期满,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份的申请报告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并未批准实际占用人原告宁波芦**有限公司继续占用涉案林地,故原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地上的建设行为,属于《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规定的情形。宁波江南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研究院系有资质的调查监测评价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被告依据依据调查结果及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林地面积、地类等数据,认定原告宁波芦**有限公司擅自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方界村芦家山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724平方米(5.6亩),林地地类为其他宜林地,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亦未超过法定幅度。被告在作出处罚前,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并依原告申请组织听证,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得当,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芦**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宁波**林水利局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北农林罚书字〔2014〕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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