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国民诉被告宁波市江**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北分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以本案被告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其单独提起国家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国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陶国民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国民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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