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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有限公司与慈溪**理局、慈溪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慈溪**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慈溪**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慈溪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余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城管局、规划局于2015年3月24日共同作出慈城管联许不予字(2015)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慈溪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许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城管局提交了广告牌续批申请报告、房屋租赁协议等材料,申请对其在楼家大厦楼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进行续批。被告城管局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同日,被告城管局、规划局以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根据慈溪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管理需要分期实施,原告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点位现在尚未纳入实施范围为由,根据《慈溪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等规定,作出慈城管联许不予字(2015)第001号不予许可决定,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管理局可以委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该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建设需要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建立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和管理协作机制,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并经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后统一答复。据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需经过审批,属于行政许可范畴,被告城管局、规划局具有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以及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职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属于有限的公共资源,法律及法规设置了许可程序,其目的在于合理、公平、有序配置利用公共资源,被告城管局、规划局有职权依据规划和管理的需要逐步有序推动,而且《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制定。这就表明,户外广告的设置不仅要符合规划,还需要满足管理的要求,因此慈溪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慈溪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中规定户外广告牌的设置依据规划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分期实施,符合城市管理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城管局、规划局根据原告申请审批时,其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点位尚未被纳入实施范围的事实,依据《慈溪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无不妥,但被告城管局、规划局在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中未明确审查查明的事实,而径直认为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和标准,存在着瑕疵,应予指正,但该瑕疵不足以认定两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的广告设施既不属于公共资源也不属于公共载体。二、《慈溪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宁波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三、其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管局辩称: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属于有限的公共资源。二、《慈溪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未违反上位法规定,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行政许可的依据。三、上诉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规划局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城管局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建立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和管理协作机制,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并经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后统一答复。因此,被上诉人城管局、规划局根据统一答复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以共同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

被上诉人城管局、规划局有职责依据管理和规划的需要逐步有序推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慈溪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也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根据慈溪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管理需要分期实施。被上诉人城管局、规划局依据管理和规划的需要,并结合上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尚未被纳入实施阶段的实际,依照相关文件规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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