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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柯*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柯*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仑土字(2011)第八-5068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土地行政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邵夫棋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仑土字(2011)第八-5068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申请用地四址为北至自立墙、南至自立墙、西至自立墙、东至有协议)的土地行政许可行为,批准同意第三人户将其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的老屋全部拆除后使用原宅基地翻建房屋,总计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多余宅基地由三山村收回,具体四址等按规划实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春晓镇三山村私人建房情况调查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向村提出申请使用宅基地、该村对建房申请已经公示的事实;

2.仑土字(2011)第八-5068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批准的事实;

3.《宁波市北仑区农民私人建房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1份及红线图2张,用以证明宁波**仑分局同意第三人建房选址,并对建房位置及要求作出红线图示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原告诉称

两原告起诉称:一、柯**的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相邻,均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柯**于2012年患病去世。原告王**系柯**的妻子,原告柯勇系柯**的儿子。两原告在2014年看到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复印件后,对该行为不服,才向法院起诉。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起诉条件。二、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申请使用宅基地翻建房屋,申请用地四址为东至有协议,但事实上其并没有经过与其东边拼墙的柯**同意,双方并未签订建房协议。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建房协议的情况下,批准同意第三人翻建房屋用地申请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在作出批准第三人翻建房屋用地申请的行为前,未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后亦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且乡镇街道同意时间、规划同意选址意见时间均晚于被告批准时间,审批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仑土字(2011)第八-5068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土地行政许可行为。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柯**的《死亡证明》、《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仑**(2011)第八-5068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宁波市北仑区农民私人建房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仑**(2003)第5277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两户一体使用土地申请表》、春*(访)答字(2014)第18号《宁波**春晓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两原告身份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两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第三人翻建房屋的时间,两原告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2011年10月20日,最晚至第三人翻建房屋时的2012年3月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在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二、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向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翻建房屋用地申请,经该村村委会集体讨论同意第三人原拆原建房屋用地的申请,并将第三人申请情况在村里公示。后被告经审核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并依照《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批准同意了第三人的上述翻建房屋用地申请。被告作出的批准第三人翻建房屋用地申请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第三人的房屋建成时间早于柯**的房屋,柯**建房时要求与第三人拼墙,即柯**拼了第三人的东墙。2011年第三人翻建房屋时,该拼墙没有变动,并与柯**经过协商签订了协议,约定第三人离开该拼墙1.5米进行建房。后经过被告的批准,第三人翻建了房屋。因此,柯**户的权利义务未受影响,即被诉行政行为未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柯**与第三人签订的《建房协议》,用以证明第三人翻建房屋时间以及其与柯**签订了书面建房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两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建房用地许可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且未经公告,存在行政倒批行为,程序违法。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除了对《两户一体使用土地申请表》的关联性有异议以外,对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柯**、第三人以及原告王**、柯*均系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村民。柯**于2012年4月11日因肺癌去世。原告王**系柯**的妻子,原告柯*系柯**的儿子。1993年,柯**经许可获准在三山村合宅使用宅基地117平方米建房,建房时利用了第三人的东墙搭建其房屋。2003年,柯**经许可原拆翻建楼房43平方米,继续与第三人共用第三人的东墙。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向三山**员会提出翻建房屋用地申请和规划许可申请,并递交了仑土字(2011)第八-5068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和《宁波市北仑区农民私人建房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2011年10月20日,被告在上述呈报表上批准同意第三人的原拆原建房屋用地申请。2011年11月5日,宁波**仑分局在上述审批表上批准同意第三人建房用地选址,并标明建房位置,其中东侧与柯**拼墙。

以上事实有柯**的《死亡证明》、《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两户一体使用土地申请表》、仑**(2003)第5277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仑**(2011)第八-5068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以及《宁波市北仑区农民私人建房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称其于2014年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而被告认为其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对于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据此可知,为了明确用地四址,保障相邻权利人的利益,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用地时,应当保证用地四址清晰明确,与相邻权利人无四址纠纷。本案中,第三人申请用地四址时填写了“东至有协议”,目的是为了证明其用地四址清晰明确,东边是拼墙的客观事实,被告在批准第三人原拆原建房屋用地时,同意用地四址按规划实施,且该用地许可与涉案规划许可载明的第三人建房东侧与柯**拼墙的事实相符,故被告作出的用地许可行为并未改变第三人东边是与柯**拼墙的事实,该事实认定清楚。

《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据此,被告在批准第三人的用地申请时,应当明确第三人的用地选址是否符合相关规划,由于第三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原拆原建房屋,该申请中的用地选址已经村委会、国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且规划部门也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了同意选址、符合规划的证明。因此,在第三人申请在自己的原有宅基地上重建房屋,未改变土地用途,且占地面积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被告确定第三人建房用地选址符合规划并作出原拆原建用地许可的行为,并不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的规定。但是,被告在作出原拆原建用地许可行为过程中,未向规划部门征询用地选址是否符合相关规划的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该瑕疵对两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该用地许可行为违法。

仑土字(2011)第八-5068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乡、镇、街道意见”一栏盖章时间为手写的“2011年10月21日”,晚于被告批准用地盖章时间1天,被告称该手写时间系笔误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该理由予以认可,并对该笔误予以指正。至于两原告称第三人实际建房位置超出许可范围、第三人称其实际建房位置退出拼墙1.5米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仑土字(2011)第八-5068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土地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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