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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开*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开尼诉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开尼诉称,淳安县五金机械厂出售给徐**后,原淳安县五金机械厂资产成为淳安县**有限公司(徐**任法定代表人)资产,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职工也由公司接受。虽然原来厂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过户给公司,但实际属于公司。由于后来被告错误地认为徐**已将公司资产出卖给李**,故以原淳安县五金机械厂的名义登记过户给李**,而原淳安县五金机械厂已被注销也就不能够以机械厂的名义出卖给李**。徐**在诉讼中一直否认出卖给李**的事实。并且徐**也是没有权利卖的,因为徐**接受五金厂时承诺把职工管到底的,职工的利益是包括在资产里面的,但徐**并未按此履行,所以他没有权利卖给李**的。机械公司虽然企业执照吊销了,但没有注销,徐**因为被判刑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已经被取消,而实质上徐**已委托原告处理所有纠纷,企业的职工也选举原告为代表,并且经威坪镇镇政府和淳安**公司同意,故原告有权以个人名义代表机械公司。诉讼请求是,一、撤销被告把原淳安县五金机械厂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李**的登记。二、被告把原淳安县五金机械厂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淳安县**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淳安县五金机械厂职工。根据1989年淳威字第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1992年淳国用(92)字第05030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淳安县五金机械厂的土地来源属于划拨。1997年,该厂的主管部门通过企业转制方式将淳安县五金机械厂出售给徐**。同年11月,作为主要股东的徐**与其他股东成立淳安县**有限公司,原淳安县五金机械厂资产成为淳安县**有限公司资产,但未将房产过户至公司名下。同月,淳安县五金机械厂办理企业注销登记。2006年6月26日,徐**与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淳安县五金机械厂厂房整体转让给李**。11月23日,淳安县人民政府同意原文号为淳国用(92)字第0503062号的地块、现编号为淳土转补字(2006)18号的地块由被告出让给李**,并由被告与李**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月22日,李**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淳安国用(2006)471号。事后,被告与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该宗地的范围和面积进行了调整。2007年6月,被告对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告后作了变更登记。此后,徐**为登记在原淳安县五金机械厂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提起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均已判决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在被告出让前属于划拨给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后,被告依据职权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李**,并以此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起诉人钱开*虽是原淳安县五金机械厂职工,但该土地登记行为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资格,更不能以公司权利机关或执行机构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开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钱开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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