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民政局与宁波**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宁波市民政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北商会、孙**与本案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陆*,被告宁波市民政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许**、委托代理人钱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陆*,被告宁波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黎明、陈*,第三人宁**北商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民政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甬民许*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第三人宁**北商会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孙**,认定章程符合规范要求,同时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书登记证号: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项目编号173470《宁波**务中心办理事项受理单》、甬*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宁**北商会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及章程核准,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和章程核准的程序合法;2.甬*发〔2013〕56号《关于要求宁**北商会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宁**北商会(第一届)内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原告与其他商会领导成员之间存在着较为激烈的矛盾的事实;3.2013年6月6日作出的《宁**北商会整改会议纪要》及会议过程录像光盘、《关于要求确认宁**北商会筹备组的申请》、甬*发〔2013〕82号《关于同意成立宁**北商会提前换届筹备组的批复》、短信记录单、甬*〔2013〕39号《关于王**秘书长对“宁**北商会请求书”批示办理情况的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宁**北商会会员依章程作出了会员大会提前换届决定,以及商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成立提前换届筹备组及具体成员的确认,以及原告拒不移交商会印章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事实;4.《宁**北商会第二届第一次会员大会情况报告》及会员大会全程录像光盘,《宁**北商会第二届第一次理事会决议》、《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各一份、《宁波市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登记表》六份、德*(会)财审字〔2013〕00401号《关于宁**北商会2011年1月-2013年3月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修改后的《宁**北商会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宁**北商会(第二届)提出了变更登记和章程核准申请,被告依法办理了商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商会章程核准的事实;5.2013年10月28日《宁波日报》上的公告、(2014)浙杭行终字第386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行政起诉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至迟在2014年1月份已知道了被诉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全部内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的事实。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光盘外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宁**北商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原告系商会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宁波日报》上看到一份所谓宁**北商会公告,该公告刊登了与宁**北商会名称完全相同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且该副本中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原告当天向被告确认并核实登记证书副本属实。但原告及宁**北商会从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合法文件,也未向被告提交过有关变更登记申请。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颁发该登记证书副本的行为违法。

2013年10月30日,宁**北商会就被告上述违法行为,向浙**政厅提出行政复议。浙**政厅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宁**北商会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6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收到杭州**民法院送达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等复印件,得知被告曾经制发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但原告及宁**北商会至今仍没有收到被告的相关合法有效的文件,同时再次确定宁**北商会没有作出过提前换届和变更章程决议,原告及宁**北商会未向被告提交过有关变更法人、章程修改的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

2014年6月25日,原告就被告的违法行为,以个人名义向浙江省民政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民政厅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判决撤销浙江省民政厅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浙江省民政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浙江省民政厅不服该判决,向杭州**民法院上诉,杭州**民法院审理认为,宁**政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包含了法人变更及章程核准二项内容,原告王*并未知晓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全部内容,浙江省民政厅适用法律错误,其决定应予撤销,并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浙江省民政厅的上诉。

2014年12月22日,浙江省民政厅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但浙江省民政厅未组织听证程序,也未将有关证据交原告质证,即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发送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不顾杭州**民法院和杭州**民法院已经认定的有关事实,仍然维持被告的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收到该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社会团体组织活动规则》和宁波**会章程等有关规定,被告宁波市民政局干涉社会团体内部事务、决定提前换届、换发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及制发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行为违法,被告的行为在程序上、事实上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及宁**北商会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民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国邮政快递信封、物流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变更许可决定,向浙**政厅提出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发证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会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由原告担任会长的宁**北商会是合法机构,商会活动按章程规定进行的事实;3.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发证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行为违法;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386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直到2014年6月20日才得知被告所作变更行为全部内容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宁波市民政局辩称,一、被告是依法办理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定主体。根据**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是在宁波市范围内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主体,故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二、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宁**北商会向被告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被告于当日向该商会出具了项目编号为173470的《宁波**务中心办理事项受理单》,并依法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在认定其申请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于同月16日依法作出了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同时换发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于同日送达给第三人宁**北商会。上述行为符合《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业务规程》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被告的处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于法有据。第三人宁**北商会第二届第一次会员大会和理事会议在2013年9月24日召开以后,商会的法定代表人和商会章程均发生了变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浙江省社会团体组织活动规则》第十一条、《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业务规程》第十六条等规定,该商会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浙江省社会团体组织活动规则》第八条的规定,社会团体修订的章程应于通过之日起15日内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因此,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宁**北商会向被告提出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章程核准申请,并提供了经业务主管单位宁波**联合会盖章确认的《宁**北商会第二届第一次会员大会情况报告》和《宁**北商会第二届第一次理事会决议》、《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浙江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宁**北商会2011年1月-2013年3月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以及新的《宁**北商会章程》等书面材料。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鉴于被告宁波市民政局和宁波**联合会《关于要求宁**北商会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甬民发〔2013〕56号)、《宁**北商会整改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同意成立宁**北商会提前换届筹备组的批复》(甬民发〔2013〕82号)、有关要求宁**北商会原法定代表人王*上缴“宁**北商会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证据,以及《关于王**秘书长对“宁**北商会请求书”批示办理情况的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情况,认可第三人宁**北商会提交的变更登记和章程核准申请材料中由“宁**北商会提前换届筹备组”的印章代替“宁**北商会”的印章,免予提交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经全面审查,被告认为,根据《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业务规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人宁**北商会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所需材料的规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浙江省社会团体组织活动规则》第八条,第三人宁**北商会要求被告核准新章程的申请,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第三人宁**北商会所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真实,符合社团法人变更登记和章程核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业务规程》第十八条等规定,被告作出了甬民准许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该商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核准了修改后的商会章程,依法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全部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即知道行政行为的名称、内容和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所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虽然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并未在2013年10月28日知晓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全部内容,但由于原告在本案行政起诉状中的自认这一新证据,并结合其他原有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王*至迟在2014年1月份已知道了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名称、内容和诉权及法定起诉期限,理由如下:

(一)原告至迟在2013年12月27日已知道了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名称。根据(2014)浙杭行终字第386号行政判决书第10页的记载,原告王*是在2013年12月27日收到浙民复议〔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该复议决定中记载了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了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2013年10月28日原告已经知道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本案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记载的内容有三项,一是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孙**;二是核准了新的商会章程;三是换发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上述三项内容,已由第三人宁**北商会于2013年10月28日在《宁波日报》上详细刊载,对此原告在相关复议、诉讼文书中也早已自认。

(三)原告在2014年1月份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和法定起诉期限。由于原告并非涉案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因此,被告不可能直接向原告告知其诉权或法定期限的。根据本案行政起诉状第2页的记载,原告声称“宁**北商会就被告变更换发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及制发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行为违法,向浙**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称其不服该厅2013年12月27日向其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在15日内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上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聘请了律师进行案件代理。据此可以认定,作为商会原法定代表人,且在相关复议诉讼文书中签名的本案原告,在2014年1月份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享有的诉权和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北商会述称,第三人宁**北商会换届选举具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被告依申请作出被诉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合法。

第三人宁**北商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宁**北商会会长王*任职期间相关情况的报告》、《关于要求对河**会财务审计的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河**会会长没有按照商会章程规定履行会长职责,在其领导下商会存在诸多问题,商会党支部和理事会就相关问题向宁**商联和被告进行汇报,同时申请对商会进行财务审计,被告根据商会提供的材料作出甬民发〔2013〕56号《关于要求宁**北商会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的事实;2.2013年6月25日刊登的《宁**北商会提前换届筹备组公告》、2013年7月11日通知及邮件发送记录、2013年7月24日邮件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商会根据甬民发〔2013〕82号《关于同意成立宁**北商会提前换届筹备组的批复》成立了宁**北商会提前换届筹备组,向原告及时告知商会整改方案,同时要求原告移交商会原登记证书、公章、财务凭证等相关材料的事实;3.2013年9月16日通知、邮件签收记录、《宁**北商会第二届第一次会员大会签到表》、《宁**北商会提前换届筹备组工作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4日召开的宁**北商会第二届第一次会员大会程序合法,所作决议合法有效的事实;4.《宁**北商会关于要求配合移交工作的通知书》及邮件发送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法定程序成立的第二届河**会于2014年1月5日再次向原告发出要求配合移交工作的通知;5.东南商报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擅自更换商会秘书长,滥用会长权利的事实。以上第三人河**会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孙*成述称,宁**北商会换届选举程序合法,且原告王*也知晓换届选举的情况,其时隔一年多再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上填写的变更理由错误,应为提前换届选举,且变更应当依据商会理事会决议提起,而非第二届第一次会员大会,提起变更的主体和落款印章均不是宁**北商会,主体不合法;认为核准表未附修改后的章程和会员大会决议,修改程序、提起核准的主体、落款印章均不合法;认为受理时没有理事会决议和会员大会决议,被告也未对申请主体进行审查,受理程序违法;认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均是错误的。

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中“责令商会召开理事会、调整商会负责人”的内容不合法,该项内容涉及商会自主权,不应由行政机关责令行使。

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对整改工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整改工作会议并不代表提前换届选举,且光盘视频记录中也没有作出提前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修订章程决定的场景。对要求确认宁波**筹备组的申请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违反商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被告和宁波**联合会依据该申请作出的甬民发〔2013〕82号同意批复也是违法的。认为批示办理情况报告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短信记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除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会员大会情况报告并非会员大会决议,报告落款印章为宁**北商会提前换届筹备组,也没有与会会员签名,理事会决议落款也是筹备组印章,没有与会理事签名,认为章程修改的内容和程序均不合法。

对被告提供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内容明确了原告王*于2014年6月才知道被诉决定书的全部内容,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对被告提供证据1-5,第三人宁**北商会和第三人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第三人宁**北商会因内部管理问题进行审计和限期整改、成立提前换届筹备组、召开商会第二届第一次会员大会的过程等有关情况,以及向被告提出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社会团体章程核准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甬民许*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对第三人宁**北商会进行送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均围绕宁**北商会提前换届筹备组作为换届筹备主体,在提前换届选举和社团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过程中使用筹备组印章的合法性问题,对此,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论证。

(二)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也恰能证明原告王*在2014年1月份就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第三人宁**北商会和第三人孙*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宁波市民政局、第三人宁**北商会及第三人孙**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王*曾经担任宁**北商会会长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宁波市民政局、第三人宁**北商会及第三人孙**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宁波市民政局、第三人宁**北商会及第三人孙**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前已经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不服被告宁波市民政局作出的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向浙**政厅申请复议,浙**政厅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就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后浙**政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事实及过程。

(三)对第三人宁**北商会提供证据1、2、5,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且宁**北商会提前换届筹备组并非合法组织,其相关行为无法律效力。

对第三人宁**北商会提供证据3,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宁**北商会提前召开第二届会员大会没有依据,筹备组报告违法,落款印章虚假,且原告王*并未收到邀请通知。

对第三人宁波市河北商会提供证据4,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该份配合移交工作通知。

被告宁波市民政局、第三人孙**对第三人宁**北商会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宁**北商会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提供证据1-4,可以证明宁**北商会在提前换届筹备及换届选举过程中的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宁**政局针对宁**北商会的申请作出甬民许*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宁**北商会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孙**,章程符合规范要求,同时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书登记证号为: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2013年10月28日,宁**北商会在《宁波日报》上对相关情况刊登了公告。2014年6月25日,原告王*向浙**政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向宁**北商会制发甬民许*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及换发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违法行为。浙**政厅于2014年6月26日以原告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浙民复议〔2013〕2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杭西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浙**政厅作出的浙民复议〔2014〕2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案上诉后,杭州**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浙**政厅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浙民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对宁**北商会作出的甬民许*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甬民许*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针对被诉行政行为,如果原告选择提起行政复议,则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应当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即使原告已经在针对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知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名称、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但由于此时行政复议决定尚未生效,原告的起诉期限并未开始计算。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复议机关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后,依据法律规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就被复议的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被告宁波市民政局、第三人宁**北商会及第三人孙**有关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作出甬民许*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相应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地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具有依法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及核准社会团体修改章程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宁**北商会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章程核准申请,提交了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章程核准所需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理事会决议、财务审计报告等材料,上述申请材料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形式要件完备。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甬民许*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认为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主张宁**北商会提前换届筹备组并非合法组织,无权代表商会筹备提前换届选举,也无权提起商会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章程核准申请,其印章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没有商会第一届理事会决议或者会员大会决议,被告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违法。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及第三人宁**北商会提交视频光盘、会议签到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宁**北商会提前换届筹备组系通过宁**北商会(第一届)整改会议由多数会员选举产生的、经主管业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同意成立的、在商会提前换届期间负责相关筹备、选举工作及处理有关事宜的机构,其在商会提前换届筹备及选举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和印章作出行为,符合商会整改及换届选举当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经筹备组筹备召开的宁**北商会第二届第一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商会章程,同时选举成立了宁**北商会第二届理事会,通过该理事会选举产生商会新的法定代表人,即会长孙**,并形成了大会会议报告及理事会决议。被告依据上述报告与决议,作出被诉准予变更许可,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请求撤销宁波市民政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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