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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护厅与绍兴**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护厅(以下称被告)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良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领取了编号为3306152102002811的机动车环保黄色标志,载明燃油种类为柴油、排放标准为国Ⅱ,其上加盖被告的公章。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1、绍兴**护局、绍兴县公安局《关于在绍兴县范围内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制度的通告》。

2、绍兴**护局《关于委托绍兴县骏**测有限公司开展机动车环保局定期检验工作(延续)的通知》(绍市环函〔2014〕286号)。

3、绍兴县骏**测有限公司操作人员上岗证(5人)。

证据1-3,证明绍兴县骏**测有限公司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

4、浙D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需要的材料。

5、浙D机动车外观查验记录。证明案涉机动车系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柴油车)。

6、浙D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单。证明排气检测合格。

7、编号为330615210202811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证明案涉机动车系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柴油车),依法核发了环保合格标志。

8、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取得黄色环保标志流程、地点和核发单位。

9、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委托证书、收费的批复。证明检测单位具有资质。

被告向**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28号》、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01号)、浙江**护厅《关于做好审批权限下放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委托工作的通知》(浙环办函〔2013〕205号)、《浙江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及《浙江省治理淘汰黄标车实施方案》(系浙政办发〔2014〕6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专项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附件);浙江**护厅、柯**保局公布在浙江政务网上的权力清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浙D号牌汽车于2015年2月5日在绍兴市柯桥区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进行年度安全检测,并按规定进行在用车年度环保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其数值达到现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7-2005)所规定的法定指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进行年度检测,检验合格报告书是唯一法定的依据,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本身没有法律授权,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浙江省的法规必须要在上位法范围内进行规定,即可以规定怎么检测而不能增设“标志”。故被告向原告核发所谓黄绿环保标志混淆国家在用机动车日常检验标准和新生产机动车报备标准,是违法行为。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核发的3306152102002811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编号为3306152102002811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环保部门有权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浙江省设立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行政许可事项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环保标志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核发,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浙D机动车经检测达到国家机动车第二阶段排放标准,因此柯**保局核发环保标志合法。如按原告诉称,环保主管部门核发环保合格标志属“法无授权”,则并非针对的是核发特定机动车排气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指向地方性法规及浙江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合格标志的普遍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柯**保局对原告浙D机动车核发环保标志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原告并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围绕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及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306152102002811号环保黄色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3、5、6、9,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3及证据9,可以证明检测机构的资质,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系原告所有,予以认定。证据5、6,可以证明检测结果,予以认定。证据7,其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证据8,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7一致,前已认证,不予赘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案涉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D的机动车品牌型号为长城牌CC6460KM40,燃油类型为柴油,生产企业为长城**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注册日期为2007年2月15日。2015年2月5日,该浙D机动车在绍兴县骏**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绍兴县骏**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单载明:依据GB3847-2005标准对浙D(柴油车)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综合结论为合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核发了编号为3306152102002811的机动车环保黄色标志。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绍兴县骏**测有限公司具有浙江**监督局核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系受绍兴**护局委托开展环保定期检验业务。绍兴**护局和绍兴县公安局共同发布了关于在绍兴县范围内实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制度的通告,通知由该公司进行检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案涉被诉行政行为为核发环保标志,本案原告即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七条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排气检测属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其他项目按规定周期同时进行……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标志……”据此,被告作为浙江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绿色和黄色环保标志的职权。关于原告提出的环保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没有法律授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例由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系地方性法规,原告对之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核发环保标志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且案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加盖公章处所盖系被告公章,对于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公众而言,其对外公示的核发环保标志的行政主体即为被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专项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61号)中所含《浙江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系浙江省内关于环保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其第三条规定,“国Ⅲ标准以下(不含国Ⅲ标准)的柴油车定为黄色标志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28号公告载明,“经**务院同意,国**总局对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了型式核准……”,其中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四十九批)中列明了长城**限公司的CC6460KM40旅行车。原告的案涉车辆即为长城CC6460KM40柴油车。据此,被告在案涉车辆于2015年2月经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合格后,向原告核发黄色环保标志,符合上述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核发的3306152102002811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绍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绍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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