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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与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等7人不服被告浙**督管理局(以下称被告)安监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中国石油**江石油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等7人的诉讼代表人吴*、吴**、吴**、宣**、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左*、第三人中国石油**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称中**江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和占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2009年8月7日,被告作出浙安监管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内容为,中石化浙江石油分公司: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要求,经对你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审查,结合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会专家组意见,同意你单位该建设项目设立。项目具体内容:成品油管道建设工程,管线全长418公里,设计输量515104t/a,管道起点为宁波北仑区算山油库,终点为衢州市龙游油库,全线设置绍兴、诸暨、义乌、金华和龙游五座场站油库(新建油库总容量为18.8万m3)。请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作项目设计,设计中认真研究并采纳《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和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会专家组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浙规选字第(2009)193号)。

送件单。

营业执照。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浙安监管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

证据1-6,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事实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六份。

关于中石化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在设立安全评价阶段有关情况的说明。

证据7-8,证明被告许可行为在原告住宅规划前。

被告提供的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办发(2004)60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公开涉案安全许可意见书。该成品油管道与原告房屋的距离不符合《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2003)4.1.5第一款规定的成品油管道距民房不宜小于15米的安全距离,对原告构成严重威胁。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前没有征求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许可决定。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浙安监管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涉案安全许可意见书申请行政复议。

2、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时间。

3、浙安监管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安全许可意见书的内容。

4、四联村房子离管道距离测量。证明原告的房屋与管道距离不足15米。

5、房屋规划图纸。证明诸暨规划设计院对原告建造的房屋进行了设计。

6、关于枫桥镇四联尚义村绍诸高速涉及拆迁房屋重置价值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等的房屋在2008年11月17日评估。

7、国土资源部关于绍兴至诸暨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诸暨市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方案公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原告原房屋因建造高速公路被拆除。

8、Google地图、诸暨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09年已经在建造房屋。

9、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六份、吴**的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清单。证明原告等6人先建造房屋后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吴**是绍诸高速公路的拆迁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而原告吴*等人最早于2011年6月24日取得诸暨市规划局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被诉许可行为时,原告的住宅不在管道周边区域。故原告吴*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规。要求裁定驳回原告吴*等人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根据吴*等7人的诉讼请求,涉案许可行为于2009年作出,此时涉案房屋所在地属于农用地。吴*等7人与行政许可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且输油管道工程系涉及民生的重大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吴*、吴**、吴**、宣**、吴**、吴**等的建房规划审批意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证明原告吴*等6人取得案涉房屋建设规划许可的时间为2011年6月。

绍兴市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绍市土农转(2010)第17号)。证明原告建造房屋的土地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是农用地。

诸暨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规划图。证明原告房屋用地规划时间为2010年10月。

Google地图(附Google地球数据查询指南)。证明行政许可作出时案涉房屋尚未建设。

华**设计院和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期间原告所主张的地块是空地没有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4日,第三人就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工程及配套油库项目向被告提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经审查,被告于同年8月7日作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浙*监管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吴*等7人获悉后,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安全许可意见。2014年4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安**行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浙*监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吴*等7人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吴**等与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就绍诸高速公路诸暨段工程建设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吴*、吴**、吴**、宣**、吴**、吴**等六人分别取得诸暨市规划局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意该六人在诸暨市枫桥镇四联村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模均为360平方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邻权,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09年8月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但吴*等7人不是该许可行为作出时行政程序中的行政相对人。同时,吴*、吴**、吴**、宣**、吴**、吴**提供的2011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吴**提供的2010年拆迁补偿协议,均不能证明在被告就案涉项目作出涉案行政许可决定时,其已与涉案项目存在相邻关系。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时,吴*等7人不在法律要求被告需要审查或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列。且吴*等7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吴*等7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等7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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