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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徐**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有才、徐**、马玉树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2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有才、徐**、马玉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郭*,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至2015年1月2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24日。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再次申请延长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一份;2、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3、拆迁许可延期申请表一份;4、拆迁情况说明一份;5、项目门牌号码表一份;6、实地踏勘表一份;7、未拆迁房屋照片一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拆迁人向被告申请延期,并提交相关材料;

8、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单一份;9、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一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受理后经审查,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尚余1户未拆迁,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

10、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延期公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莫有才、徐**、马**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杭州日报a11版刊登公告,内容是“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经被告批准,同意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申领钱江新城h-10-1地块绿化项目原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4日。但依据被告引用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中却没有可以延长拆迁许可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为此,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被诉个体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杭州**民法院判定违法(2013浙杭行终字第104号)。因此,本案被告在明知案涉许可证违法前提下,却仍然将该拆迁期限不断延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意混淆法律概念。被告在杭州日报刊登的公告是拆迁延期公告,而在公告的事实内容中却是拆迁延长行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本案不能适用地方性法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浙江**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264号《行政判决书》判定案涉土地在1999年就已属于国有土地,并指正未及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责任在于杭州市人民政府,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清楚涉案土地的国有属性。因此,对于原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不能适用针对集体所有土地《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4日的行政决定。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4日”的行政决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延长许可行为还是延期许可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有才、徐**、马玉树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三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杭州市刊登的拆迁延期公告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2013)浙杭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杭州**民法院判定违法,而本案被诉行为是该违法行为的延长也必然违法;

4、市委(2007)101号、江委(2007)56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法院、被告、第三人同为案涉拆迁项目领导小组成员,被诉行为不具备合法性;

5、(2009)浙行终字第26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6、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原拆迁许可证要素规划许可证只有二年时效,现已过期,被告延期缺乏必备延期要件,被诉行为违法;

7、现代汉语词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以延期条款作出延长行为,偷换法律概念,被诉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是正确的。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拆迁人是第三人。2014年4月11日拆迁人致函被告,称该项目尚余1家被拆迁企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被告延期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拆迁人提交了拆迁许可证、申请表、拆迁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登记表、实地踏勘表及照片。被告于4月23日受理了该申请。经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2014年4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24日,并于4月30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被告批准延期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虽已确认违法,但未撤销。被告作出该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用地批准文件已取得(浙土字a(2007)-0189号),即该拆迁许可证是有效的。拆迁人因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和《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批准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行为。

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述称,与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拆迁人是第三人。2014年4月11日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要求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4月23日受理了该申请。经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2014年4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24日,并于4月30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被告批准延期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

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莫有才、徐**、马玉树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10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莫有才、徐**、马玉树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对原告莫有才、徐**、马玉树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10,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莫有才、徐**、马玉树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的事实,本院仅就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4月26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的具体内容,本院对该证据就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于2007年11月16日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领取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后经延期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莫有才、徐**、马**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地踏勘表、申请表、申请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等资料。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24日,并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到期,第三人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实地踏勘表、情况说明、未拆房屋门牌号码及照片等资料,并且该申请系在原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第三人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24日,并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并无不当。原告莫有才、徐**、马玉树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有才、徐**、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莫有才、徐**、马玉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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