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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林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其曾起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延期一案,从该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得知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而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御道社区西区15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拆迁人杭州市**理委员会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2月25日,被告在《杭州日报》刊登了房屋拆迁公告,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

另查明,2014年10月,原告高**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2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于同年2月25日在《杭州日报》进行公告,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高**却直至2015年1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就案涉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过拆迁行政许可延期的诉讼,原告关于其通过拆迁许可延期诉讼才知晓拆迁许可行为的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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