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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泗阳县公安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泗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泗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接受警察检查时被告知,其驾驶的半挂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涉嫌造假。原告经查询得知其驾驶证于2014年4月8日由A2D变更为B1B2D,原告认为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擅自将原告驾驶证准驾车型进行变更降级处理,未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被告制作了《驾驶证降级程序说明》和答辩中所述其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等事实,能够证明将原告驾驶证准驾车型由A2D降级为B1B2D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驾驶证降级处理情形。故被告泗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驾驶证降级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对原告驾驶证由A2D降级为B1B2D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月16日10时20分许,原告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泗阳县“庄卢线”8KM+935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同年2月20日,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使注销准驾资格及降级换证管理职权系由上级公安交管部门行使,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述“被告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定”的“被告”系笔误。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驾驶证降级程序说明和情况说明,是告知原告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证依法要注销、变更。对原告驾驶证作出注销、降级处理,是由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注销、变更原告准驾车型决定的。

另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2014)第321300201400415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赵某某准驾车型A2D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决定注销该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注销后的准驾车型为B1B2D。

在庭审中,本院已告知原告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起诉主张其机动车最高准驾车型A2D型驾驶证被违法注销、变更降级为B1B2D,应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以泗阳县公安局为被告缺乏依据。综上,泗阳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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