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并于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杭州**X中心(以下简称XXXX中心)、杭州市**X指挥部(以下简称XXX指挥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被告杭州**管局委托代理人胡**、胡**、第三人XXX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X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杭州市住保房管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2)第046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

被告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

1、项目受理单,

2、关于再次要求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报告,

3、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4、杭房拆延字(2011)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

证据1-4证明第三人提出拆迁行政许可延期申请,被告受理申请的相关情况;

5、踏勘现场表,证明现场踏勘情况;

6、杭房拆延字(2012)第046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

7、延长拆迁期限公告及报纸、照片,

证据6-7证明被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并公告的相关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拆迁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在其网站发布《拆迁延期公告》,同意第三人XXX指挥部、XXXX中心申领的XXX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质疑该拆迁许可期限延长手续、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6日,原告收到杭政复结转(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作出拆迁许可延期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一、《房屋拆迁许可证》系非法取得,而延长拆迁期限应当建立在许可证合法的基础上。1、“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保障建设项目顺利”之立法目的,其“建设项目”之说,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2、第三人XXX指挥部、XXXX中心无建设单位资质,亦非建设单位。3、第三人XXX指挥部、XXXX中心未提供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合法有效的立项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前设、基础、关联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指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对建设项目的立项进行批准而签发的文件。(2010)浙杭行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案涉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关于同意百井坊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是“批复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列入杭州市二○○九年前期准备计划”,因此,该批复不能等同于《拆迁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仅仅是该项目列入了地方年度前期准备计划而已,并非是建设项目立项得到了批准,建设项目列入立项计划与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在程序上有先后关系,《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行为不容逆程序而行,立项批准文件不容其他文件替代。4、第三人XXX指挥部、XXXX中心未提供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浙政复决字(2010)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已明确“杭州市政府作出的(2009)2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并非是对建设用地的批准行为”,第三人以此代替“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非法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系非法所得。5、《房屋拆迁许可证》前设、基础的关联行为,即申领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所必需的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手续非法并已失效。6、被告未审核申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所必需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真实性、可行性,拆迁方案未对临时周转房作出安排,是典型的安置方案不可行、未落实的情形,是导致《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重要原因,要求延期的理由无法律、法规依据,于生活实际不符。7、《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基础的关联行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没有及时、足额到位,并已被非法挪用。银行存款证明仅仅证明存款当日的余额,第三人在非法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抽逃资金,未做到专款专存、专款专用,被告监管未到位。拆迁期间XXX指挥部分期分批向银行申请贷款数亿人民币负债经营,动迁安置补偿费不到位,违反了《拆迁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七条和《建设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拆迁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中关于“要严格执行拆迁补偿资金监管制度,对拆迁资金不到位、拆迁补偿安置不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规定。8、本案拆迁委托了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已依法裁定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百井坊地块居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三、杭州**民法院(2010)浙杭行受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裁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公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四、被告没有依法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同意延期的行政行为不合法。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拆迁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发生了变化,核准延期属于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应当对收到的延期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与实质审查,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合法,对不具有合法性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本案中的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不具有合法性,核准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五、准许延期行为程序不合法,未依法听取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未告知听证的权利,更未依法进行听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许可延期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决定是否许可延期。延期许可是相对于行政许可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行政许可法》、《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中关于听证等行政许可程序的相关规定,但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听证选择权、听证权、陈**、申辩权,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延期决定违反《省拆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发明电(1995)6号《**务院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延期理由无法律、法规依据,手续不完备,程序不合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批准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10月29日”的行政决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公告,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前设关联行为;

2、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关于同意百井坊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2010)浙杭终行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业经法院裁定为非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3、(2009)2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浙政复决字(2010)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浙政复决字(2010)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明确杭州市政府作出的(2009)2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并非是对建设用地的批准行为;

4、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该许可证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其程序、手续非法,本案延期手续办理、核准时已失效;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2010)杭下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房屋拆迁公告》、(2010)浙杭行受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与住址,原告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受宪法、物权法等法律的保护,且(2010)浙杭行受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裁定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公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

6、杭政复结转(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律时效内,杭州市人民政府认可对延期的审批是一个新的具体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住保房管局辩称,根据《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在《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根据《省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第三人于2009年10月28日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后经被告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29日。因未完成拆迁,2012年10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关于再次要求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报告》、《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料。经审查,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杭房拆延字(2012)046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并进行了公告。被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X中心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XXX指挥部述称,两第三人根据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拆迁许可延长的申请,取得了相关的许可授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XXX指挥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杭报刊登的拆迁公告,证明拆迁许可延期在杭报公告;

2、现场张贴照片,证明拆迁现场张贴拆迁延期许可公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合法,所列项目名称与本案无关联,且收件单位盖章处空白,签收人系个人,无签收人与收件单位间合法的关系证明;对证据2认为延期理由与本案无关,司法强拆程序尚未正式启动不是合法的理由;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拆迁行为并非针对公共利益,是典型的商业拆迁,第三人作为政府机构介入商业拆迁并申请延期拆迁于法无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踏勘人员身份不明,该证据为伪证;对证据6认为第三人未能提供拆迁资金使用明细、拆迁与安置情况明细、安置房的产权证明、回迁房建设文件,未提供听证的程序证明材料,与拆迁相关的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审查、审批,被告作出的批复不合法;对证据7认为是一组自相矛盾的证据,延长拆迁期限公告的内容与杭报刊登的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批复和裁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对证据5中原告的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对该组中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与第三人相互串通提交的证据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杭州**管局向第三人XXXX中心、XXX指挥部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因拆迁范围内尚有部分住户未完成搬迁,第三人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经第三人申请及被告审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29日。在此延长期限内,第三人的拆迁工作仍未完成,再次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2012年10月8日受理申请后,经现场实地踏勘,该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2)第046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至2013年10月29日。同日,被告在《杭州日报》发布了拆迁延期公告,同一时期亦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拆迁期限延期的行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10月28日核发,故应适用2007年修正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杭**作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主体适格。第三人XXXX中心和XXX指挥部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经被告审查,第三人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据此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2)第046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符合前述规定。原告金*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拆迁期限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