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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华子能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华子能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部办公室作出的拆迁许可证延期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华子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郭*,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部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9日,并在《杭州日报》和兴隆社区进行了公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申请延长江干区牛田单元R22-04地块小学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报告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拆迁许可延期申请表一份;4.拆迁情况说明一份;5.项目门牌号码登记表一份;6.实地踏勘表一份;7.未拆迁房屋照片二份;8.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拆迁人提交了未拆迁房屋的材料,向被告申请许可证延期。

9.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单一份;10.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一份,证明被告受理后经审查,拆迁人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申请,案涉地块尚未拆迁完毕,被告同意拆迁许可证延期。

11.公告张贴照片二份,证明被告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告。

12.公告一份,证明被告进行延期公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陆**、华子能诉称,原告通过2014年11月21日的《杭州日报》得知了被告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9日,二原告位于江干区彭埠镇兴隆社区一区118号、215号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该拆迁延期许可之前没有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没有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杭州市征用集体房屋土地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4年5月失效,不能为延期许可提供法律依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杭土资复决(201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公正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9日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子能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2.(2014)第0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3.浙土资复决(201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房屋在案涉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4.杭州日报公告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是正确的。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江干区牛田单元R22-04地块小学,拆迁人是第三人。2014年11月3日,拆迁人致函被告,称该项目尚余2户被拆迁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被告延期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拆迁人提交了拆迁许可证、申请表、拆迁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登记表、实地踏勘表及照片。被告于11月5日受理了该申请。经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9日,并在《杭州日报》和兴隆社区进行了公告。被告批准延期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拆迁人因拆迁工作尚未完成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理由正当。根据杭**(2014)136号文件也规定了对98年的条例废止后,之前颁发的项目继续延用相关规定。被告审查后批准延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杭**(2014)136号《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江干区牛田单元R22-04地块小学项目,第三人因该项目尚有二户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完成拆迁工作,故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等相关材料,所递交材料齐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延期,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许可延期时提交材料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同意拆迁许可证延期决定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对案涉拆迁许可证延期决定进行公告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确认,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以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部办公室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称该项目尚余2户被拆迁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申请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一年。第三人提交了拆迁许可证、申请表、拆迁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登记表、实地踏勘表及照片。被告于11月5日受理该申请,经审查认为拆迁人的申请符合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9日,并在《杭州日报》和兴隆社区进行了公告。原告陆**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了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了维持了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所作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9日的行为。二原告对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陆**、华子能户位于江干区彭埠镇兴隆社区一区118号、215号的房屋在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目前该两户尚未搬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本案中,第三人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以该项目尚余2户被拆迁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为由,向被告申请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一年,同时提交了拆迁许可证、申请表、拆迁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登记表、实地踏勘表及照片。第三人的该项申请系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时间要求,且本案中确存在拆迁工作尚未完成的情况,被告根据前述规定作出案涉拆迁许可延期的决定,同意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9日,并在《杭州日报》和兴隆社区进行了公告,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尽管已经废止,但新颁布施行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对于已经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并未明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4日下发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杭**(2014)136号)第十二条规定,《补偿条例》(即《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对该法的溯及力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被告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规定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华子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华子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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