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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成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国土拆迁许可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4号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载明:来文单位为第三人,来文标题为关于要求再次延长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处理意见为:你单位《关于要求再次延长祥符南路(莫干山路-庆丰路)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收悉。经审查,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为保证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单位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5日。请在有效期内抓紧完成拆迁任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要求办理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项目期限延期的请示;

2.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

3.受理单;

4.实地踏勘表;

5.未拆除房屋情况说明;

6.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项目红线涉及集体土地住户门牌号码登记表;

7.拆迁房屋照片。

证据1-7共同证明第三人申请延期,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实地踏勘。

8.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判事项意见单,证明经查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项目尚余1户农户未拆迁,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

9.公告,证明被告进行延期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从《杭州日报》获知被告作出第三人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拆迁许可证至2015年5月5日到期,原告部分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是行政许可的延续,其实质上是将要失效的行政许可再次赋予其法律效力,该延期行为对相关许可项下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因此相当于一次新的行政许可,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如果行政许可事项牵涉到其他人利益,必须经过公开公告、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拆迁许可延期还应得到市发改委、市规划部门等相关部门的重新审核批准,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同意第三人申领的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工程项目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示意图;

2.关于原告拆迁有关问题协商意见;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房屋部分在拆迁范围内的事实。

3.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在2004年户口性质已经农转非。

4.信访意见答复书,证明从2014年11月30日原告户的户口为城市户口,土地性质从集体转为国有。

5.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在地块土地性质已为国有土地。

6.集体土地权属处置意见,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还未注销,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证明祥符南路作为道路工程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拆迁许可证必须是在国有土地上作出,被告作出拆迁许可证延期违法。

8.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核发拆迁许可证和验收合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杭州市住房保障管理局主要职责是针对国有土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只要针对集体土地。

9.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

10.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

11.现代汉语词典“延期”解释,证明延期的含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项目,建设单位是第三人。因该项目尚余1户农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第三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审查,该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作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判事项意见单》同意将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至2015年5月5日,并于2014年4月17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综上所述,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因实施祥*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项目建设需要,依法领取由杭州**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东至莫干山路,西至丰庆路,南至祥*桥村、浙江科技学院祥*(GS10-R21-01、GS10-R21-02)地块,北至祥*桥村区块内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在原定拆迁期限将届满时,仍有原告1户未拆迁,为了保证整个项目建设延续性,第三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办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该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遂批准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5年5月5日,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第三人认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情况。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9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6、8-11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法律条文,不适合作为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第三人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适用在集体土地上,原告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不能适用。且该条例没有上位法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不能适用本案,本案应适用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有重大关系……享有听证的权利”。被告做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原告,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7,可以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延期,被告受理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体,予以确认。证据9证明被告对延期许可行为进行公告的程序性事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8-10,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属于案涉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范围,与本案延期许可行为无关,不予采信。证据7系法律条文,规定内容并不适用于本案。证据11名词解释仅是对“延期”的含义说明,与本案审查延期许可行为是否合法并无关联。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2009)第0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向被告提交了道路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请示、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未拆除房屋情况说明、项目红线涉及集体土地住户门牌号码登记表、实地踏勘表、拆迁房屋照片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经审查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第三人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4月17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

另查明,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拆迁期限至2012年5月5日。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两次批准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分别延期至2013年5月5日、2014年5月5日。本案系第三人再次申请延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证的有效期延期审批行为,被告在延期审查程序上履行的是核实相关条件及环境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要求。只要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相应要求,被告应该及时予以办理延期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至2014年5月5日届满,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审查核实第三人材料后,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遂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4月17日经《杭州日报》公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听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根据的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前置批准文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该前置批准文件已失效,因此原告提出原拆迁许可已失效,批准延期属新的行政许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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