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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孔*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孔*(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称被告)、第三人浙江**集团(以下称第三人)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由杭州**法院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同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和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0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内容为:因浙江**集团广电传媒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建设需要,经杭房拆许字2011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在西湖区混堂巷一带实施拆迁。目前,该拆迁范围内尚有部分房屋未完成拆迁,为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11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关于申请浙**电传媒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函》。

2、未签约被拆迁户清单。

3、杭房拆许字(2011)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4、项目收件单。

证据1-4,证明第三人提出拆迁行政许可延期申请,被告受理申请的相关情况。

踏勘现场表。证明现场踏勘情况。

杭房拆延字(2013)第00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

行政许可(或服务事项)文书颁发、送达回执。

证据6-7,证明被告同意拆迁许可延期的相关情况。

《延长拆迁期限公告》。

张贴公告照片。

刊登拆迁延长期限公告的报纸(2013年1月7日《杭州日报》)。

证据8-10,证明拆迁许可延期公告情况。

被告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广电传媒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第三人核发杭房拆许字(2011)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原告位于杭州市莫干山路混堂巷2-5号1单元302室的承租公房列入拆迁范围内。2013年1月5日,被告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0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并发布延长拆迁期限公告,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就核发拆迁许可证所需的立项审批文件等进行审查,未严格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房拆延字(2013)第00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房租收据。

2、原房屋承租人结婚证。

3、原房屋承租人配偶、母子、母女关系证明。

4、原房屋承租人的死亡证明。

证据1-4,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5、延长拆迁期限公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6、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建复决(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邮寄凭证。

证据6-7,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8、公西鉴通字(2010)4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

9、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证据8、9,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因浙江**团广电传媒业务用房建设项目需要,依法领取杭房拆许字(2011)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因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拆迁延期,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0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并进行了公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申请拆迁延期的行为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所提交的材料合法、有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各方以被告作出的杭房拆延字(2013)第00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不符合申请条件。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作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缺少立项审批文件,许可证确定了两年的拆迁期限不符合规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未加盖公章,未附具机构代码证等证件,未提交相关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联系人身份不明,缺少受托人的身份证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签字人员身份不明。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代收人的授权证明。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公告何时何地张贴不清楚,原告未见过该公告。证据10,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为本案审查对象,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0日,被告因第三人浙江省广播电视集团广电传媒业务用房建设项目需要,向其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11)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了拆迁范围、拆迁面积、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期限。其中拆迁期限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因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拆迁延期,并提供了《关于申请浙**电传媒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函》、未签约被拆迁户清单、杭房拆许字(2011)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2012年12月2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拆迁延期申请。2012年12月26日,被告进行了现场踏勘,对红线范围内尚未搬迁住户进行实地情况调查,确认部分房屋未拆除。2013年1月5日,被告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0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并于2013年1月6日送达第三人。此后,被告在拆迁现场进行了张贴,并于2013年1月7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原告获悉后,于2013年3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5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杭州市西湖区混堂弄5号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浙江京剧团。该房屋位于该项目范围,原由孔**、孔*的父亲孔**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杭房拆许字(2011)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由被告颁发,根据该规定,被告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0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具有职权依据。第三人在拆迁期限未能完成拆迁工作,依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经被告审查后,在拆迁期限届满前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0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并无不当。被告将拆迁许可延期时间确定为一年并无不妥。被告作出拆迁延期许可决定后,按规定在《杭州日报》及拆迁现场进行了公告,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缺少立项审批文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行为与拆迁许可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拆迁人所提交的材料并不一致。本案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时已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故原告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孔**、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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