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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杭州**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称被告)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年第1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得知,地字第3301002012003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存在。原告房屋在该许可证范围内。被告作出此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违反法定程序,继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地字第3301002012003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地字第3301002012003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而本院作出的(2014)杭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和杭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行终字第219号行政判决已对地字第3301002012003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处理。原告所要求撤销的地字第3301002012003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已被上述判决所羁束。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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