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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与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甬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询问。原审第三人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4年7月7日,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鲁**于同年6月21日提出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认为上诉人所在户已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上诉人不符合镇海区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条件。根据《关于u003c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u003e的补充意见》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批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因姚江东排工程建设,2007年4月25日,第三人鲁**(原告的父亲、户主)、原告鲁**(同住人)、原告的哥哥鲁**(同住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房屋拆迁事务所就位于姚江东排工程北首的乙方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合同》,约定涉及乙方拆迁总用地面积2.995亩及此面积内的所有房屋、装饰及附属物自愿被甲方收购,共计补偿金额为2432453.00元,甲方安排乙方购买单价为每平方米平均价1300元商品房240平方米左右。同年6月7日,原告鲁**、第三人鲁**及其妻子王**、原告的哥哥鲁**订立了分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岚山村上山嘴登记在原告父亲鲁**名下、土地证号为镇集建[93]字第0003089号、房屋总用地面积86.73平方米的全部房屋分与次子鲁**,并写明须让父母居住到过世。同年6月18日,第三人鲁**(户主)作为乙方就上述岚山村上山嘴房屋,又与甲方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合同》,约定涉及乙方拆迁总用地面积86.73平方米以及此面积内的所有房屋、装饰及附属物自愿被甲方收购,乙方自愿以现金作为补偿安置方式,共计金额166181元,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原告父母、妻子、儿子作为现有在册人口,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用地140平方米新建住宅,在各部门按照审批程序分别对原告申请作出的核查意见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根据《关于u003c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u003e的补充意见》第六项第6点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

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的长兄鲁新康因东排工程拆迁时,被告准予其使用105平方米土地用于建房。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鲁汉康系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岚山村村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住宅用地申请,具有作出是否批准的法定职权。

原告所在户在镇集建[93]字第00030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由土地证登记人鲁**于2007年6月18日与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以自己为申请人,父母、妻子、儿子为现有在册人口再向被告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140平方米,被告根据《关于u003c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u003e的补充意见》第六项“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安置方式或调产方式安置住宅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的规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符合《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的规定。原告认为2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与其无关,其本人没有受到过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告建房申请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批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鲁**上诉称,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所拆迁的房屋是原审第三人鲁**所有的一处厂房,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基于家庭分房协议取得的位于岚山村上山嘴的86.73平方米住宅,在原审第三人鲁**与宁波市镇**迁事务所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合同》后拆除。上诉人属于无房户,有权依法申请住宅用地。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申请决定不予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批准的决定。

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镇海区宅基地管理和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一个子女须与父母合为一户进行计户。上诉人鲁**的安置用房在2007年4月25日拆迁安置时,与原审第三人合作一户进行了安置,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上诉人不能再次享有宅基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鲁**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询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查明,原审第三人鲁**与宁波市镇**迁事务所于2007年6月18日就岚山村上山嘴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合同》中约定,该房屋拆迁不安排安置房,鲁**的安置房已在自来水厂(即位于姚江东排工程北首的房屋)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安置2套,计240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镇海人民政府镇政发[2007]18号《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第四项第1点规定,申请建房的农户,“全为农业户口的户……父母亲必须与其中一个儿子合户计算”。该规定在镇海区房屋拆迁中也是确定拆迁一户的依据。2007年4月25日,原审第三人鲁**与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房屋拆迁事务所就姚江东排工程北首的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约定安置住房面积为240平方米,上诉人和兄长鲁**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2014年6月18日,原审第三人鲁**就岚山村上山嘴房屋与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约定该房屋拆迁不安排安置房,鲁**的安置房已在姚江东排工程北首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安置2套,计240平方米。此后不久,上诉人兄长鲁**因东排工程拆迁,经批准取得105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房。根据以上事实,结合上诉人家庭的分房协议,说明上诉人在房屋拆迁中已与原审第三人鲁**合为一户进行了安置,安置标准符合当地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为无房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镇政发[2007]18号《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第六项第6点规定,“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安置或调产方式安置住宅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决定不予批准,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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